赵富伟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发回重审案代理词
luyued 发布于 2011-03-09 08:46 浏览 N 次【按】这原本是一起案情不算复杂、但人为因素复杂化了的工伤索赔案件。赵富伟从2009年3月10日受伤,到现在快2年了,连劳动关系都没有认定下来。仅在劳动关系确认这一个环节上,就经过了6个程序:1、劳动者申请仲裁认定与大连嘉合木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仲裁机构认定劳动者受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嘉合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到法院提起诉讼;4、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劳动者受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用人单位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6、二审开庭审理后发回重审;7、现正在一审重审过程中。《辽宁日报》、《华商晨报》、《半岛晨报》、《大连晚报》都先后对此案做了报道。对此案,不管折腾到何时,我都有必胜之信心。下面先发一下本案重审程序中本律师的代理词。
赵富伟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发回重审案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现就赵富伟与大连嘉合木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案,结合双方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嘉合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涉嫌造假,且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不应采信。
理由之一、未提供依法出租厂房、设备的手续。在开发区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中,嘉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木制品加工销售”,并无租赁厂房、设备一项。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28条之规定,如果其出租厂房,则构成超越经营范围的严重违法行为。
理由之二、未提供伊春公司异地租赁经营的工商登记手续。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规定,其应在大连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理由之三、未提供伊春公司异地租赁经营的税务登记手续。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及第十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之规定,其应在大连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向法庭提供。
理由之四、未提供50万元租金的入账凭证和发票。根据该《租赁合同》第三条,上诉人应当提供2008、2009两个年度,各50万元的租金入账凭证、以及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伊春公司开出的租金发票底联。如其不能提供,则该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应采信。
理由之五、未提供50万元租金的纳税凭证。根据该《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项,嘉合公司应当提供2008、2009两个年度的租金纳税凭证。根据《大连市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第十六条“对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的,应以出租人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第十七条“对房屋出租人不申报租金收入或申报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即以纳税人实际出租的房屋建筑面积和适用的租金标准(经税务机关调查测定)计算出应税租金收入,据以计征房产税”以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6]125号)第一条“对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租金全额计算缴纳房产税”之规定,如其不能提供,则该合同亦无真实性、合法性,不应采信。
二、伊春公司到大连租房经营,纯属子虚乌有,不能采信。
1、证据显示,上诉人公司始终在正常经营、与其“出租给伊春公司经营”的说法相矛盾。在大连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中“年检结果”一栏显示,上诉人公司从2005年至今都进行了年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年度检验(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同时,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嘉合公司另一职工林立泽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亦显示,2007年11月至今,嘉合公司也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据此,嘉合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关于“大连嘉合木业有限公司从2002年起就停止经营”的说法,系虚假陈述,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且其未能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核准停业通知书》。既然其在自己的场地上(什字街村产业加工区)正常经营,那么伊春公司又在哪里经营呢?岂不是自相矛盾?
2、即使租赁关系存在,亦不对申请人产生拘束力。即使该租赁合同和租赁经营为真,也仅是嘉合公司与伊春公司两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的当事人赵富伟并不知道该租赁合同及租赁经营一事,作为一个农民工,赵只知道——他工作的场地是嘉合公司的场地、墙上挂的是嘉合公司的《营业执照》、身上穿的是印有“嘉合”二字的工作服、《暂住信息》上体现的服务处所也是嘉合公司。故,嘉合公司无论如何都逃避不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如果伊春公司是实际经营人,则嘉合公司仍要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嘉合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全面履行,但如果伊春公司对外都是以嘉合公司名义生产、运输、销售的话(本案现无证据证明伊春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我的当事人赵富伟仍然可以要求嘉合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4、伊春公司盖章的一纸《说明》及在《工资表》上盖章,均无效。(1)均属于当事人陈述和自己证明自己的孤证,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尤其是《工资表》,还要提供其他的、赵富伟在伊春公司实际付出劳动并获取报酬的证据。(2)这两个东西仅属于“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法院《民诉意见》第74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伊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因伊春公司与嘉合公司之间存在严重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双方互相串通之嫌疑,故该证据均无效。(4)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意见》第77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这两个证据亦无效。
三、赵富伟与嘉合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铁证如山,确实存在,应予认定。
首先、基于“既判力”原则,应予认定。中山区法院(2009)中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对赵富伟的工作单位、因工受伤的事实已经开庭审理查明,同时结合该院对第三人林立泽的《询问笔录》,应当认定该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既判力,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嘉合公司如对该生效判决有异议,可通过申请再审等途径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不容质疑的是,该判决已产生既判力。此外,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嘉合公司另一职工林立泽所作的《调查笔录》亦可证明(这是国家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据), 赵富伟是2009年3月与林立泽在同一个车间工作时受伤,据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基于举证倒置原则,应予认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3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39条的规定,赵富伟从2006年1月入职至今的工作年限、每月的工资标准以及本代理词第一条中的全部证据材料,均应由嘉合公司提供,如其不提供,或提供了不确实、不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再次、基于自由心证和优势证据原则,应予认定。从嘉合公司提供的虚假租赁合同及不履行法定的举证义务来看,其不能够自圆其说,而是漏洞百出、前后矛盾、谎话连篇,疑点及瑕疵太多,不能令人信服。反之,从我的当事人赵富伟提供的工作服(印有“嘉合”二字、暂住证明(服务处所为“大连嘉合木业公司”)、工资条、住院病案首页证明、生效判决书、中山区法院《调查笔录》、开发区工商局《企业注册查询卡》等数份证据来看,已形成了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尽到了举证责任,亦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我的当事人赵富伟的右手除大拇指外、余下4指全部断掉且丧失了功能,以至于都无法拿笔签下自己的名字。基于此,即使法律救济之路再漫长,赵富伟捍卫生命健康权和索赔权利的决心不改变。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高度重视。我们相信,重审法院会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判。
张荣君律师
不说空话/做负责任的律师
http://blog.sina.com.cn/lawyerrj
2011年1月17日于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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