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两类处理当事人就公司股权纠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处理申请_孙百昌的博客_Andy_新浪博客
luyued 发布于 2011-06-09 20:59 浏览 N 次分两类处理当事人就公司股权纠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处理申请
(2011-04-16 06:48:26)分两类处理当事人就公司股权纠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处理申请
孙百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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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建议遇到此种情况应依法分为两类处理,第一类是引导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登记机关再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登记。第二类工商部门必须处理。【解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中,股权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正确理解法律规定,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础。如果处理不当撤销公司登记,常会导致另一部分股东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这不但会使工商部门参与股权纠纷之中左右为难,也会使公司股权纠纷的情况更加复杂。笔者建议遇到此种情况应依法分为两类处理,第一类是引导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登记机关再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登记。第二类工商部门必须处理。具体如下:
1、在公司纠纷中,股权转让遇到的问题主要是围绕股权转让的程序和形式要件展开。程序例如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形式要件例如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申请人签名等等。这些程序或者形式要件大多反映了当事人内部关系。这些内部关系错综复杂,特别是在有关会议程序,以及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认定、优先购买权、股权变更登记时机、公司章程的解释等方面,更容易出现纷争。
《公司法》规定了处理此类事情的部分方式。主要体现在会议召集程序、章程、决议内容的处理上遵循司法先行处理的原则。《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法》此条如此规定对我们有启发的是三点:第一,法律授权法院仅仅处理可以审理的内容,例如审理会议召集程序可以对比法律规范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审理决议内容可以对比公司章程。这些内容可以对比,有客观标准。第二,规定了60日的时限要求。这是因为公司内部事物往往经过一段时间就形成了既定事实,推翻形成这些既定事实的公司决议等基础,在超过一定时限后往往总体上需要付出较大的代价,影响公司的稳定性,失大于得。第三,即使是法院宣布撤销,也需要公司申请撤销登记,遵循了公司应对自身行为自我负责和处理的立法理念。工商部门不能直接依据法院民事宣判主动撤销原来由公司申请的登记。
2、除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其他内容例如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申请人签名等,主要是真实性问题,对此,工商部门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由于真实性是可以做鉴定的,因此比较容易处理一些。但在处理中,也需要考虑《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参考案例1:A公司股东为张某、陈某、李某。2002年4月,A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陈某所持的A公司股份转让给新股东王某,并向登记机关提出股东变更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依法核准变更登记。2002年10月,陈某向登记机关举报,称A公司提交的2002年4月的股东会决议上和陈某与王某的股份转让协议上陈某的签名是伪造的,要求登记机关撤销A公司的变更登记。经查,A公司提交的2002年4月的股东会决议上和陈某与王某的股份转让协议上陈某的签名确实不是陈某本人所签,但A公司股东张某、李某证明陈某参加了该次股东会,陈某对委托他人代签决议和协议表示同意。根据调查情况,登记机关未撤销A公司的变更登记。陈某不服,认为登记机关不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责令登记机关立即行使职权,撤销A公司的变更登记。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登记机关不具有认定股东会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效力的职权,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此后,陈某于2006年8月对A公司及A公司股东张某、李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02年4月的股东会决议、陈某与王某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作出判决,确认陈某与王某的股份转让协议对陈某无效,股东会决议中涉及陈某与王某股份转让内容的部分无效。2008年8月,登记机关通知A公司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上述案例来自2009年5月 19日中国工商报胡云峰李志抗文章)参考案例1粗看貌似“签名是伪造的”,不过注意到情节“但A公司股东张某、李某证明陈某参加了该次股东会,陈某对委托他人代签决议和协议表示同意。”故本案例1的实质仍然是股东会的表决方式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作为登记机关需要注意的是,当接到举报不调查或者查明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的行为却不作出处理的,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登记机关接到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举报后,应及时立案调查,在调查后认定属于上述股东会的表决方式问题,应终止调查,此时工商部门应当引导举报人到法院处理此事。
参考案例2:甲公司股东包括乙公司、丙公司和自然人刘某、吴某。2007年12月,甲公司向登记机关提出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将乙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刘某,登记机关审查申请材料后核准变更登记。2008年4月,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登记机关作出的变更登记。人民法院查明,甲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项证明等文件上乙公司的章印不是乙公司的印章所盖(有司法鉴定结论证明)。人民法院据此认定甲公司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不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登记机关依据该虚假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无效。2009年1月,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甲公司的变更登记。(上述案例来自2009年5月 19日中国工商报胡云峰李志抗文章)如果涉及到当事人提交虚假文件,但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反而应当协助法院查明情况。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如果法院作出“确认登记机关依据该虚假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无效”的判决,工商部门如何作为。笔者认为,工商部门最重要的就是要搞清什么是法院认定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不成立是指登记缺乏必要的法定要件,例如材料不齐全等;无效是指登记实质上违反法律法规。不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成立是有效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无效是一个价值判断,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不一定有效,还需要其他条件,例如材料的真实性条件,但工商部门在审理登记的时间窗口内,在履行了审慎注意义务后并无权判断甄别。本案中变更登记行为成立,因为它已经具备了法定要件,但无效,因为材料不真实,实质上违背了法律法规规定。这样就可以理解为什么法院在被诉述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成立但无效的情况下不做出撤销判决,原因在于行政机关自身没有违法,而是企业实质上违法——提交了虚假材料。这样法院的判决就兼顾了行政机关“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事实,以及企业提交了虚假材料欺骗行政机关的违法事实。工商部门应当根据法院的无效判决,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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