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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例)2

luyued 发布于 2011-01-08 02:59   浏览 N 次  

一、刘春红与杨文玲系邻居,刘未选上街道代表,怀疑是杨说了坏话,便伺机报复。1994年5月12日,马玉兰带领儿子李刚、儿媳赵华闯入杨家,欧打杨文玲,致使杨多处受伤。杨之子孙洪飞下班回家与刘家三人,刘家三人又将孙洪飞打伤,杨文玲丈夫孙学贵于1994年5月底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春红赔偿其妻的医药费。在起诉中,对儿子被打伤的问题未涉及,法院受案后,在调查中发现孙洪飞也被打伤,于是将孙洪飞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问:1、该案在诉讼中有无错误?说明理由。2、刘春红的的儿子李刚、儿媳赵华在本案诉讼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为什么?
答:1、孙学贵以原告身份起诉是错误的,因为起诉的人必须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但孙学贵本人并未遭殴打,与刘家三人不存在损害赔偿关系,直接遭受殴打的杨文玲才是符合条件的原告;人民法院将孙洪飞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也是错误的,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与他人争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孙洪飞和杨文玲是分别遭到刘家三人的殴打,孙洪飞和杨文玲之间形成的损害事实也是两次殴打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孙洪飞和杨文玲对刘家请求损害赔偿也是分立的,不存在必要的联系,只是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2、李刚、赵华在本案中属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他们与其母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是共同一致、不可分割的行为,因而对加害的结果负连带责任,由此产行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二、1986年,尹某因工作需要出国,临行前将自己所属房屋两间交邻居王某代管,言明代管3年,其间可以出租但不可出卖。3年过后,尹某也未回国,王某要去外地工作,因此又将该两间房屋出租给张某并其代管,并向张某表明该房产权属尹某,不可出卖。1992年,张某未经王某同意,将房屋卖给李某。因过户手续无法办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立即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尹某回国,得知张某和李某之间正在对自己所属房屋进行诉讼,即向法院提出房屋归自己的主张。问:1、尹某在诉讼中居于什么地位?2、法院应否通知王某参加诉讼?王某如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
答:1、尹某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他参加到张某和李某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即不支持原告的主张、也不支持被告的主张,而是将本诉中的张某和李某都作为被告,提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独立请求。2、法院应通知王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王某作为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王某是尹某房屋的代管人,虽对房产无独立请求权,但假如尹某败诉就要追究他的代管责任。所以他应依附于参加之撤离的尹某一方,支持尹某的主张,以维护自己利益。

三、复兴小学学生王星(10岁),曾在某省小学生围棋比赛中获得瓷质奖杯一个。1994年,复兴小学为筹办校庆,校领导委托王星的班主任刘玉华到王星家借其奖杯用于校展览。在展出过程中,来宾李东与陈帆因为争相观看奖杯,不慎在交接时将奖杯摔碎。事后,王星之父王加强多次找复兴小学校长方明及班主任刘玉华索赔,但都遭到了拒绝。问:如王加强起诉,请列明诉讼参加人的地位。为什么?
答:诉讼参加人如下:1、原告:王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加强。2、被告:复兴小学,法定代表人:方明。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李东与陈帆。在这起损害赔偿案中,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一主是作为受害方的王星,另一方是作为借有方的复兴小学,因此纠纷是在这二者之间展开的。只有这二者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成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至于李东和陈帆,在这起纠纷中对损害结果负有一定责任,案件的裁判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应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某县基层人民法院判决了贾良诉吴真的名誉侵权赔偿案。3月1日起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3月16日,吴真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状退给吴真,告知其上诉状应当向某县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某县基层人民法院于3月18日收到上诉状以后,3月25日向贾良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并要求贾良于10日内提交答辩状,贾良在4月2日提交答辩时声称吴真的的上诉行为已过上诉期,其上诉不应当受理。某基层人民法院认为贾良的答辩有理,吴真的上诉过期属实,于是裁定驳回吴真的上诉。
问:本案中,两级法院的做法哪些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简述理由。
答:本案中,法院的做法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地方有:1、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将上诉状退给吴真。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在5天内将上诉将移交原审法院。2、某县人民法院在3月18日收到上诉状后,3月25日送达上诉状副本,超过了法定上5天的期间。3、某县基层人民法院要求贾良于10月内提交答辩状,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应当是15天。4、某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是错误的。第一审法院无权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即使上诉人的上诉已超过期限,某县人民法院亦无权驳回上诉,而只能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五、李刚父亲死亡,留有遗产房屋四间,李刚从外地回故乡准备将父亲遗贸房屋卖掉,其堂弟李江表示不满,认为李刚长期在外,自己曾对死去的伯父尽过赡养义务,也应享有此房的继承权,李刚诉诸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江确实对死者尽过赡养义务,但李刚是法定继承人,所以房产判令李刚。李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的事实方面是清楚的,但对李江是否享有继承权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于是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后,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得审。问:二审法院作法是否准确?
答:1、二审法院不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本案属于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是清楚的,只是适用法律错误,所以,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2、本案不属于调解不成,即发回重审的情况。因为二审过程中既未追加新的当事人,又未增加诉讼请示。二审案件都可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并不不定期下要发回重审。
六、朱玲诉冯兵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经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该幢房屋一直为冯兵居住使用,朱玲及其子女已有房屋居住,判决维持原判。朱玲仍不服,多次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房屋产权应为朱、冯二人共有,即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再审。问:高级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高级法院对此案的处理中有以下不正确之处。1、不能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当事人的申诉只能是人民法院了现裁判确有错误的渠道,所以,本案要进入再审程序,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2、高院决定再审以后,不能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再审或提审之前,只能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3、高院指令原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来是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本案是经过两审终审的案件,指令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再审,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级制度。

七、某日,法院执行员张某和书记员招执行一民事判决,正在某机械厂大门东侧查封该厂一批钢材时,该厂法律顾问路过此地,即提出为什么没有厂方的人在场而擅自查封。张某解释说:“我们是在执行生效判决,查封财产一般不必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当然被执行人要求到场且不致妨害人民法院执行公务的,可以允许其到场。”问:“张某的解释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张某的解释不正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所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本案中,该厂的法律顾问的质量有理,法院在查封钢材时应当通知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到场。

八、王甲与李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甲将自己所有的祖传遗留房屋租给李乙居住,合同期满后,王甲欲出卖房屋,但李乙无故拒不搬出,王甲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了王甲对房屋的所有权,并限期令李乙搬出。一审判决生效后,李乙仍未搬出,于是,法院根据王甲申请,准备以强制搬迁措施强制执行。不执行过程中,王甲一位姐姐自台湾归来,主张对此祖传遗留房屋也有所有权。
问:法院对此应如何处理?
答:1、王甲的姐姐提出的请求,属于执行异议。因为,在执行程序中,她具备了案外人的资格,并且她对执行标的主张部分所有权。2、人民法院应当对此异议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法院批准裁定中止执行。假如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

九、原告张某,女,系四川省内江市四甲县某小学教师;被告俞某,男,系四川省成都市乙区某厂会计。1991年9月15日乙区法院受理了张某诉俞某离婚一案。同年10月20日,俞某罪贪污罪被检察机关逮捕。乙区法院即以“本案被告正在被监禁,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同年10月30日将案件移送甲县法院。问:1、乙区法院移送案件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2、甲县法院移送案件的行为是否则正确?为什么?3、甲县法院与乙区法院的管辖权争议如何解决?为什么?
答:1、乙区法院移送案件的行为不正确。根据民事诉讼的管辖权恒定原则,管辖权以当事人起诉时为准,在诉讼过程中,据以确定管辖权的因素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已经取得的管辖权并不会丧失。所以,本案不能以“本案被告正在被监禁,”移送管辖。2、甲县法院的移送行为也不正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移送的人民法院主要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甲县法院与乙区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十、四川省甲市A公司与云南省乙市B公司于1993年5月在丙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B公司售给A公司高级云腿月饼2000盒,单价50元。A公司预付货款2万元,预付款支付后,由B公司派车将月饼运至甲市,运杂费由A公司负担。”1993年6月,B公司所售月饼的包装盒上未印明“高级云腿月饼”字样,将严重影响销售为由,拒绝收货、拒付货款和运杂费,并且还要求B公司退回预付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货物滞留甲市露天货场。为了解决纠纷,B公司在乙市法院对A公司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免月饼霉变。问:1、乙市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为什么?2、A公司可否以反诉的形式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退回预付款和赔偿损失?为什么?3、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促使请求应如何处理?
答:1、乙市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为虽然本案是由乙市的B公司将货物送往甲市的A公司,但运费由A公司负担,即实际上是A公司提货。乙市作为提货地应当确定为合同的履行地。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权。2、A公司可以以所诉的形式请求判令B公司退回预付款和赔偿损失。因为,作为本诉的A公司可以本诉的原告B公司为被告,提出了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受理本诉人民法院可以将本诉和反诉一并受理。3、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的请求应法院应当受理,因情况紧急,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立即执行。在采取保全时,由于被保全的标的是易变质的鲜活商品,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拍卖或者变卖保存价金的方式进行保全。


十一、张*丽(女)与胡水华于1986年结婚。1991年5月,张以缺乏夫妻感情为由,向江城市市中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胡离婚。市中区法院受理后,查明原告张*丽的住家、工作单位和户籍均在沙河区。被告胡水华虽然婚前探亲住在市中区父母处,但其工作单位和户口均在湖北*县,他与张*丽结婚后家安在沙河区。困此,市中区认为此案不属自己管辖,遂将案件移送沙河区处理。
沙河区法院受理后,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家虽安在沙河区,但被告的工作单位和户口都在湖北*县,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湖北*县法院审理。
湖北*县法院接到此案后不久,给沙河区法院复函称:“我院受理后,经两次传胡水华谈话,认为此案主要事实难于查清,胡水华本人亦要求回原籍处理,同时,被告单位已迁至湖北武县,因此,特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你院查办。”
沙河区法院以“被告单位既已从你县迁至湖北武县,则应由你院直接将案件移送武县法院审理”为由,又将案件退回湖北*县法院。不久,湖北武县法院以胡水华已回江城市治病为由,将案件退回江城市沙河区法院。沙河区法院以胡水华一直在市中区父母处为由,又将案件转市中区法院审理。
问:本案应该由哪个法院管辖?*县法院、沙河区法院以及武县法院对案件的移送是否正确?
答:本案应由沙区法院管辖。 不正确,案件以一次移送为限。

十二、1993年8月,浙江省温州市某皮鞋厂通过业务员在武汉市同北京市的某橡胶厂签订了购销皮鞋底1000块的合同。合同规定,牛皮鞋底每块7元;共计价款7000元;质量以“样品”为准,交货办法为橡胶厂代办托运。但合同中未规定技术性能指标。橡胶厂按合同规定的数量、期限将货发给了皮鞋厂。皮鞋厂收货后认为鞋底硬度高,不适用,要求退货;橡胶厂认为所发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规定和所提供的样品质量,不能退货。双方发生争议,橡胶厂欲起诉,要求皮鞋厂交付货款。
问:橡胶厂应向何地人民法院起诉?为什么?
答:应向温州市法院或北京市法院起诉。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合同为代办托运,发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十三、某工厂与某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派出机构签订投保期5年的财产保险合同。其间该厂发生了一起爆炸事故,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在办理赔偿时,该厂与县保险公司的派出机构就赔偿金额姓了争议,该厂遂以县保险公司的派出机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县保险公司派出机构能否作为本案独立的被告?
答:不能,应以县保险公司为被告。

十四、原告文*是著名戏剧演员,认为明星报记者刘*在明星报上公开发表有关她私生活的文章,严重失实,损害了其名誉权,遂以刘*为被告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2万元。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明星报追加为共同被告。
问:人民法院的追加是否正确?
答:正确。

十五、某商场为某家具厂代销沙发床。销售后,数十名消费者在使用中发现产品设计不合理,工艺粗糙,用料低劣,不符合使用要求。他们多次找厂家和代销商要求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但商家和厂家互相推诿或拖延。万般无奈,23名消费者联名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诉讼应如何处理?
答:可让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可以让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十六、1992年7月的一天傍晚,王祥(12岁)牵其家养的狼狗在外散步,刘力(10岁)、李根(9岁)逗弄狼狗被咬伤手指和小腿,花去医药费500余元,刘力的家长刘国亮、李根的家长李玉林和王祥的家长王文学因医药费、损害赔偿费发生争执,刘国亮、李玉林决定诉诸人民法院解决。
问:上述人员在诉讼中各居于什么地位?
答:刘国亮、李玉林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文学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

十七、甲市的王某与乙市的张某因合同纠纷协商未果,而形成诉讼。1996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于4月26日向王某送达了判决书。王某通过邮局于5月11日上午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上诉状,法院于5月25日收到上诉状,这时,一审判决是否生效?为什么?
答:不生效。判决的上诉期为15天,在上诉期的最后一天邮寄上诉状,邮寄的路途时间不包括在上诉期内。
十八、王*与李*系大学同学,毕业后在同一单位工作,感情甚好,登记结婚,生有一子。1991年王*突发精神病,经多方医治无效。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查,以王*系精神病患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不能参加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问(1)该裁定是否正确?(2)法院应否受理?(3)法院应如何处理才符合程序法的要求?
答:(1)不正确。(2)应受理。(3)法院应中止诉讼,确定诉讼代理人后继续审理。
十九、甲经丙介绍与乙相识,乙答应甲帮其购买云烟,并收取甲购烟款6000元。此后的半年时间里,乙既不给予烟也不给钱。甲多次索要未果,遂向乙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人民币6000元。审理中,乙提出只能返还2000元,因为丙还欠他8000元借款未还,要求法院让丙参加诉讼,一起解决。
问:(1)法院应否受理甲的起诉?(2)乙的反驳是否有理?(3)本案能否合并审理?
答:(1)应受理。(2)无理。(3)不能,该案的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种类,也不是共同的。

二十、甲系间歇性精神病人,经人介绍与乙结为夫妻。婚后两人感情不合,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甲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甲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甲精神病复发,经医院诊断需住院治疗。 问:此案能否中止诉讼?为什么?
答:不能。本案中,甲虽精神病复发,但其父已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没有必要中止诉讼,以等待确定代理人。

二十一、某饲料厂向法院起诉要求养殖厂给付拖欠的货款3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由养殖厂给付饲料厂货款3万元,并加付利息5千元。判决生效后,饲料厂迟迟不按判决给付,饲料厂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后,未作出裁定,就扣押了养殖厂唯一的一辆货车,并于第二天上午,将货车变卖。问: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不正确。根据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扣押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应作为裁定。

二十二、张某的一幅画作未经许可被某出版社用作图书封面设计包装,引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如下:出版社在1992年6月底前赔偿张某3千元,并在**报上登报致歉。法院为此制作了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出版社在约定日期付清了赔偿款,但一直未登报赔礼。1993年6月张某对某律师询问,希望通过法院迫使出版社履行赔礼的义务,但不知法院可以采取何种法律上的措施解决这一问题。问:你如何解答张某的咨询?
答:赔礼道歉不具有给付财产的内容,法院不能采取强制履行的措施,法院可变更为责令出版社交纳一定数额的罚款。


二十三、1991年4月,某服装商店与某市服装一厂签订了一份呢大衣购销合同,由服装商店向服装一厂订购雪花呢大衣100件,每件单价500元,货款总计人民币5万元。质量按双方封样为准;面料含毛量应达70%以上。交货期为同年10月底;货款在收货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结算。服装商店于10月27日收到托运来的全部货物。在开箱验看时,发现面料质地偏软,每件大衣的重量亦比所封实样轻得多,即对大衣面料的含毛量产生怀疑,并于同月30日自行将3件呢大衣交送当地质检部门进行面料含毛量测定。11月20日,服装商店得到含毛量为48.53%的结果。11月21日致电服装一厂,告之检测结果,要求退货并请对方派人前来处理。服装厂接电扣,以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对方的质量异议不予认可,并要求服装商店付清货款。以后,双方虽经多次电报、函件往返,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服装厂遂以服装商店拒付货款为由,于1992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示判令服装商店付清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递交起诉状同时提出对本案被告施行财产保全。法院查明,服装商店的银行存款只有3万元。但有2.5万元到期债权于A公司。于是法院依法对服装商店施行财产保全措施。法院经核实服装一厂所交大衣面料系同批进货,含毛量确属不足50%事实后,认为服装面料的成分组合系属货物的内在质量范围,不能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有关产品外观质量异议的期限规定。服装商店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有效。服装一厂在收到对方的质量异议后,未妥善处理,是造成成本等纠纷的直接原因,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院作出正确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问:1、本案的财产保全如何进行?2、本案的原告对因其申请而法院实施的财产保全应承担何责任?
答:1、法院查封冻结被告财产。2、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二十四、1991年底,某名牌卷烟厂改选厂长后实行优化组合。一些往日与新任厂长林某有意见的干部未被聘用,其中有原供销科长单某与原业务干部易某等。单某、易某等向一些与该卷烟厂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散布流言,说林厂长上任后,将某些产品以次充好发货给用户,并将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女表年某某调到质量检验的重要岗位,等等。消息传出后,在全厂引起反应,一些客户纷纷来电来函要求终止业务关系,并引起林厂长与妻子不和。对此,1992年2月23日,林厂长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单某与易某侵害其名誉权的法律责任。同月26日,单某找到在质量检验室的艾某,艾某二年前就对单某一厢情愿,发誓非单某不嫁。单对艾某说:只要你肯帮我这次,我非你不娶。艾先出于恐惧不敢答应。但经不住单某的几次有力进攻还是屈服了。同月28日,法院受理此案,单某将艾某按他的授意定的与林厂长的“情书”交给了法院。
法院开庭审理时,一些未被聘用的干部也参加旁听。法院宣布了法庭纪律,并明确违反法庭法律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庭审中,林厂长否认个人恩怨而未聘用被告,而是因被告工作不负责而不胜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辩,审判长要求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是否侵害名誉权而进行辩论对此,坐要旁听席上的高某忽然站起来,大声指责审判长袒护原告,执法不公。经法警阻止后,他竟殴打法警。审判长是院长的侄子,鉴于院长恰好外出,高某蔑视法庭,审判长于是决定对高某拘留。法院事后查出单某提交的“情书”是伪造的。问:1、本案中哪些人的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拘留时是否有错误?
答:1、高某,单某。2、有错误,拘留应由法院院长决定。

二十五、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35岁,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女,
30岁,农民。王*与于*1984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男孩已满6岁。自1986年起,王*不关心于*母子的生活,很少回农村与于*相聚,双方吵闹不停,纠纷不断。1991年于*起诉要求王*给付小孩的抚养费,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由王*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元。王*不服提出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离婚。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达成协议如下(1)王*与于*自愿离婚;(2)婚生子由于*抚养,王*每月负担抚养费55元;(3)对外欠款400元由王*偿还(4)现在各处的财物归各自所有。

问:中级法院的作法是否正确?为什么?如果二审调解不成,能否一并判决?
答:正确。只要双方自愿,法院可作出调解。不能。

二十六、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40岁,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男44岁,干部。李与吴于1979年自由恋爱结婚,婚生一男一女,均已上学。近几年来,由于呈*事务繁忙,经常外出,而李*也因上夜大,常感家务繁重,而缺乏呈*的体谅和帮助,二人时有纠纷,渐生隔阂。1992年初的一天,吴*出差一到家,李便恶语不断,争吵中吴出手将妻打伤,李一气之下前往法院起诉离婚。区法院调解中,吴同意离婚,唯对子女抚养问题,二人意见分歧。于是法院判决(1)准予李*与吴*离婚;(2)婚生男孩由吴*抚养,女孩由李抚养,吴每月给付抚养费20元(3)婚后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双人床一个及李和女孩的个人衣物归李,其余归吴所有。判决后,李不服,为争得两个孩子的抚养权而提起上诉。在中院审理中,李、吴二人旧情难舍,十分后悔和难过,彼此谅解了对方,李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离婚诉讼,中级法院经审查后裁定(1)撤销一审判决;(2)准予李撤回离婚诉讼。
问:(1)李能否申请撤回离婚诉讼?能否申请撤回上诉?为什么?(2)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为什么(3)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才符合程序?
答:(1)不能。能。可以撤回上诉,但离婚 上诉不能撤回,可复婚。(2)不正确。离婚上诉,不能上诉。
(3)驳回上诉。

二十七、林某因抢劫罪判10年徒刑,其妻赵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将家中全部财产判归自己和孩子所有。林对离婚没有意见,只是提出家中财产应由其父母掌握。孩子也由其父母抚养,不同意将全部财产判归女方。经查,林、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盖有瓦房5间,家具一套,存款一万元及各人衣服多件。林*父母每月有退休金200多元。法院认为林的父母生活有保障,孩子尚小由女方抚养有利于教养,于是将全部财产给女方。法院宣判后,林当即表示不服,口头提出上诉,要求请律师代写上诉状。次日,林突发心脏病死亡。对本案,一审合议庭人员看法不一,有几种意见,(1)林虽提出上诉,但未呈递上诉状,无法转上级法院,不应以上诉案呈报,15天后判决即应生效;(2)口头上诉也应承认,应将笔录转上级法院;(3)一审判决宣告无效,利害关系人如有争执另行起诉。问:(1)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并说明理由。(2)如果林*递交上诉状以后才死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1)第3种意见正确,当事人死亡,婚姻自动解除。(2)法院应中止诉讼,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

二十八、朱某是冯军的继母,朱与冯的父亲冯华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均住在朱某婚前继承来的一幢楼房内。冯华因朱对冯军经常打骂,即在1955年购得该市五环路十二弄6号私房一幢给冯军单住。因冯军还未成年,冯华又将其胞妹冯春接来与冯军同住,并代为照管冯军。1990年5月冯华病死。1991年6月朱即向该市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冯军共同继承冯军居住的这幢房屋。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幢房屋一直由冯军居住,冯华生前被错误查抄的财物在折款发还时,进行了合理分配。朱一子一女已受到照顾,再要继承房屋没有理由,即于1991年12月3日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朱不服,以冯军所所房屋是她与冯华的共同财产为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幢房屋一直为冯军居住使用,朱及其子女已有房屋居住,而且在处理查抄财物折款发还时,已考虑到这幢房屋为冯军所有,故在经济上多给了朱份额。即于1992年4月5日判决维持原状。朱仍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992年11月,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复查,发现该幢房屋在“文革”时产权归公,但仍为冯军居住,后分割发还查抄财物折款时,该幢房屋尚未落实政策发还产权,分配折价款时并未涉及此幢房屋。据此认为,该幢房屋是冯华与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产权应为他们二人共同所有,除朱应有一半外,朱及其子女和冯军都是法定继承人,应由4人共同继承。原一、二两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于1993年2月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再审,原一审法庭决定仍由原全议庭组成人员审理,原因是他们熟悉此案情。
问:1、此案指令原一审人民法院再对不对?2、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前能否撤销原判决?3、再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组成合不合法?
答:1、不对,应指令二审法院。2、不能。3、不合法,就另行组成合议庭。
二十九、个体工商户毛某于1983年4月开办了“兰磬家具店”。1987年初,毛某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案发后与毛某“兰磬家具店”有债权债务关系的52个法人或公民,先后向上海市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毛某清偿所欠债务。法院在审理上述52起债务案件时,发现“兰磬家具店”由于经营不好,早已资不抵债法院考虑到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公平清偿,于同年4月15日由法院出面组织了清算小组,负责具体的清算工作。清算组于5月15日登报公告:各债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公告期间,毛某的其他债权人纷纷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连同已起诉的总计有69个债权人。1987年7月13日毛某被依法判处死刑。毛某被执行死刑后,法院为了使所有债权能得到统一、公平、合理的清偿,于7月31日对上述52件债务案件裁定中止审理,全部转入清偿程序。
清算小组在法院监督下,检查了毛鞭的债权债务,收回了毛某的债权,提出了资产负债总额、财产处理和清膛方案。1987年9月29日召开债权人会议,确认毛某负债总额为158198.38元,确认毛某家庭资产总额为85038.98元。清算组根据《民法通则》、《继承法》、《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向债权人会议提出了清偿方案(1)除去应优先受偿的税款、家具店职工工资款计596.4元;(2)除去清偿费用4171.79元;(3)酌留毛某未成年子女生活费2902元(4)扣除上述款项后余77368.79元,以50.559%的比例清偿给各普通债权人。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上述清偿方案。
法院审查了上述由清算组提出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清偿分配方案。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于1987年10月19日,裁定核准上述清偿分配方案。 问:本案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不正确。企业法人破产申请应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适用破产还债程序。
三十、1987年2月25日,某公司贸易货栈经理宁思秋与个体工商户万明山签订了共同经营兔毛的协议书,约定由贸易货栈出资4万元,由万明山负责进货与出售。当时,贸易货栈支付了4万元,可不久万明山即推翻协议,提出将贸易货栈支付的4万元作为借款。在得到贸易货栈同意后,万明山与他人合伙经营兔毛,到1987年3月30日,万明山将32597.41元归还贸易货栈,对尚欠的7402.59元则出具欠条交贸易货栈。1988年11月,贸易货栈以万明山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为证据,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万明山清偿欠款。而万明山在应诉时,以其所写原存贸易货栈处的欠条原件为证据称欠款已经还清。对此,贸易货栈辨称;在起诉前,由公司副经理丁仲从贸易货栈处将原件与部分复印件交丁仲带回贸易货栈,而丁仲在带回时不慎遗失,寻找无着后由于未及时通知有关组织与贸易货栈,但确遗失。至于欠条原件为什么会到万明山手中,则无法解释。而万明山则称;此欠条是在1988年10月8日,由贸易货栈经理宁思秋到共家中收回欠款并退欠条。但万明山的意见与其妻、女的陈述又不能完全吻合。宁思秋也否认,且有证据能证明宁未接触过欠条原件。本案在审理中,人民法院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欠条原件为什么会到万明山手中一节,贸易货栈的解释不能自圆其说,故应驳回贸易货栈的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欠条原件虽在万明山手中,但万明山对此问题的陈述与妻、女不能吻合,且1988年10月8日前,宁思秋与万明山吵过架,宁思秋也不可能再独自上万明山家中。另外,在收回欠款时直接退还欠条的做法也与财务制度不符故从一系列的间接证据可推定万明山并未清偿欠款,故应判令万明山清偿欠款。最后法院按第一种意见驳回了贸易货栈的起诉。问:本案中内容相同的两份证据哪份有效?
答:欠条原件有效。理由:原件属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证明力大。

三十一、被告毛梅年过40,丈夫数年前病故,留下一子一女。1985年,毛经人价绍与刘清相识。刘因妻于10年前死亡,唯有一女也出嫁在外,平时深感孤独。两人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刘住在毛处,每月付毛60元生活费,夫妻关系尚好。随着毛的孩子长大,毛要求刘多拿些钱出来用以贴补家用,刘不答应。加之毛的孩子对刘又不尊重,夫妻俩人纠纷增多,刘亦很少回家而住在单位。为此,毛梅疑心,时常去刘的单位打听刘的下落,甚至远远盯梢。刘在恼怒之下打了毛,双方关系更恶化。1990年10月,刘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毛应诉后,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刘有外遇,同时还要刘补付生活费。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断争吵以致感情破裂。经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和好,被告毛梅也知道夫妻和好无望,至于要求对方贴付生活费一事被告自己也知道难以实施。为此,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及住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谁知,一周后当法院通知双方来领取调解书时,被告却拒绝签收调解书,理由是自己在财产分割上吃亏了。
问: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应当怎么办?
答: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束法院调解。

三十二、申请人:意大利佐罗船舶物资供应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海湾东方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1991年3月8日,申请人意大利佐罗船舶物资供应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向某海事法院递交了一份《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书》申请扣押被申请人香港海湾东方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停泊在中华人共和国某码头的“海湾谷物”轮。
据申请人称,该公司于1990年8月24日至9月28日期间,分别在意大利的奇基亚、马格拉、那瓦拉三港,向被申请人香港海湾东方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利比里亚籍“海湾谷物”轮,供应食品、船用物资,合计价款29525112意大利里拉,约合46000美元,经多次索要,始终未付。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特申请扣押该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65000美元的现金担保或其它形式的充分可靠的担保,并声明,如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使被申请人遭受财产损失的,申请人愿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在向某海事法院递交《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书》的同时,提供了其在意大利的奇基亚、马格拉、那瓦拉三港向“海湾谷物”轮供应食品和船用物资的单证,当时该轮船长在上述单证上都签了字。某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经院长批准,于1991年3月11日裁定准予申请,同时发布扣押船舶命令,将被申请人所属的“海湾谷物”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港大港26区予以扣押。
在该轮被扣押期限内,船东未提供担保,申请人于4月8日向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香港海湾东方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万美元及其利息。4月9日,某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第6条第3款的规定,决定立案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意大利佐罗船舶物资供应公司收到被告交付的货款,其诉讼请求得到了满足,申请撤诉。某海事法院经过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予撤诉,同时解除了对“海湾谷物”轮的扣押。
问:诉讼主体双方均为外籍当事人的海商案件,人民法院能否行使管辖权?
答:能。该案属于默认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十三、上诉人(原审原告)**种鸡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畜牧机械厂。
上诉人种鸡厂于1989年2月1日与被上诉人畜牧机械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畜牧机械厂供给种鸡厂MF11。8型孵化机一台(铁皮外壳),售价1.65万元,由供方实行“三包”,指导安装;1989年2月28日交货,由需方自提,并于同年3月5日安装完。经双方商定延期提货。种鸡厂于同年3月3日从畜牧机械厂提取孵化机一台,并交付了全部货款。同年5月12日,畜牧机械厂将该孵化机安装调试完毕,但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有关的技术资料,只口头讲解了操作方法。5月13日,种鸡厂将鸡蛋1.67万枚投入该机进行孵化,次日,孵化机可控硅击穿,温度失控,超出了正常的孵化温度。畜牧机械厂虽于5月20日将该机修复,但只孵出了15%的弱雏,且不能作为商品雏出售。6月2日,种鸡厂又将1.6万枚投入该机孵化,但孵化机翻蛋机构失灵,不能翻蛋。为此,种鸡厂先后两次用加急电报要求畜牧机械厂检修,但畜牧机械厂接到电报后既未派人去检修也未作答复,因而使正在孵化的鸡蛋全部报废。种鸡厂在上述两次孵化过程中,因孵化机发生故障,造成了一事实上的经济损失。7月25日,畜牧厂派出有关人员到种鸡厂对孵化机进行了检查,认为系因外训线路导致孵化机反向运转,造成翻蛋机构失灵不能翻蛋的。种鸡厂则提出孵化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和赔偿经济损失。因畜牧机械厂对种鸡厂提出的要求未作答复,种鸡厂遂于同年9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货并由畜牧厂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畜物厂生产的机器属于新产品,未通过去鉴定,该厂在向种鸡厂出售时又未提供检验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及操作技术规程,给用户在使用和维修方面造成很大困难,并且因质量差给用户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畜牧厂应负主要责任。种鸡厂在不了解除孵化机的技术性能方面,盲目购进,也就负部分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7条第2款、第37条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件》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书1、种鸡厂退还机器一台,畜牧厂退还货款1.65万元。2、畜牧厂赔偿经济损失7026.2元。种鸡厂不服,以孵化机质量差,厂方又不执行“三包”因使用该机造成的损失应由畜牧厂赔偿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在互谅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1、种鸡厂退给畜牧厂机器一台(畜牧厂于接到本调解书后次日起40日内去种鸡厂自提,运费自负)。2、畜牧厂收货后退还种鸡厂货款1.65万元(于接到本调解书后次日起40日内一次付清。)3、畜牧厂赔偿种鸡厂经济损失12026.2元(除已付的1万元外,其余2026.2元,自接到本调解书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诉讼费820.72元,由种鸡厂负担220.72元,由畜牧厂负担600元。
二审诉讼费820.72元(种鸡厂已交纳),由种鸡厂负担220.72元,畜牧厂负担600元。
问:人民法院的调解正确吗?为什么?
答:正确。递循自愿,合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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