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luyued 发布于 2011-01-04 01:19 浏览 N 次更多详情请进入功成创意商标注册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建中路香粉弄30号。
法定代表人邵五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
法定代表人陈玉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黛明,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旻,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黛明,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旻,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岳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德胜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耕。
上诉人上海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哈森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上诉人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黛明、严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岳阳市岳东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珍兴)于2001年3月28日受让取得注册号为736894的“哈森”文字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鞋。2002年,昆山珍兴与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哈森)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昆山珍兴以普通方式许可昆山哈森使用“哈森”商标,许可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到目前为止,昆山珍兴未以任何方式再许可他人使用“哈森”商标。自注册以来,“哈森”商品曾被评为“中国真皮标志名牌产品”、“97‘真皮标志杯’全国皮鞋设计大奖赛一等奖”,并获得1996、2002“中国真皮鞋王”称号。
被告上海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哈森)的法定代表人邵五岳于1995-1997年间被授权在安徽等地销售上述“哈森”商标皮鞋。1997年4月,邵五岳等人以“哈森”为字号设立“上海哈森”,经销(包含制造、加工)鞋类、鞋料等。
2002年9月,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案外人沈阳金马鞋城东区艳君鞋类批发部依法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批发部经销的“力登”牌皮鞋鞋盒两侧的显著位置处使用了“哈森鞋业”字样,在产品包装的不显著位置以小字标注了“力登”商标。该鞋制造商为“上海哈森”和“温州市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哈森),两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均为邵五岳。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批发部构成商标侵权,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同时上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建议制止上海哈森及温州哈森恶意侵犯“哈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03年4月16日,原告随公证人员至被告岳阳市岳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东商贸)经营的岳东鞋城购买了上海哈森生产的“力登”皮鞋。该鞋鞋盒的正面印有“上海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上海哈森鞋业”以弧形列于第一行,“哈森”二字突出放大,“上海”、“鞋业”采用小字体,“有限公司”以更小的字体列于第二行,下端注明“中国公认名牌产品”;另以与“有限公司”相同的小字体标明“力登”、“LIDENG”,并在旁边标注商标注册标记。在购鞋的收款单上,盖有“岳阳市岳东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品名一栏标明“哈森男鞋”。经营场所的鞋柜上方张贴大幅宣传画,宣传画采用与鞋盒同样手法突出“哈森”二字,另注明“中国真皮标志产品”、“荣获中国公认名牌产品”。经营场所内另有一指示牌,在方向箭头的上方标明“上海哈森真皮皮鞋”.
2003年4月间,原告另在济南、烟台、北京等地以公证的方式购买了被告上海哈森生产的“力登”皮鞋,上述皮鞋的包装与前述岳东商贸销售的皮鞋包装一致,销售场所内的宣传也以相同或类似方式突出“哈森”二字。
为调查岳东商贸销售上海哈森皮鞋的有关情况,原告支出交通费、购物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等合计人民币2,797元。原告为本案另支出调查费人民币1,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的经济和声誉造成了重大损失,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哈森停止侵权,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上海哈森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3.被告岳东商贸在100,000元范围内对前述上海哈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797元,其中被告上海哈森承担10,000元,被告岳东商贸承担2,797元;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昆山珍兴系“哈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昆山哈森系该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唯一被许可人,经昆山珍兴明确授权,昆山哈森有权与昆山珍兴一并提起诉讼,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被告上海哈森的法定代表人邵五岳原为“哈森”皮鞋经销商,其明知“哈森”为他人的注册商标,仍然以“哈森”为字号设立上海哈森企业,而上海哈森在其生产销售的“力登”皮鞋上,以放大“哈森”二字、单独标注“哈森鞋业”等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的方式误导消费者,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是原告的“哈森”皮鞋,以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上海哈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在其生产的皮鞋、皮鞋包装、皮鞋的宣传广告中突出使用“哈森”或“哈森鞋业”字样。
被告岳东商贸作为专业商家,应知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哈森”商标。但其为牟取非法利益,仍销售被告上海哈森生产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力登”皮鞋,且在销售场所张贴大幅突出使用“哈森”字样的宣传画、以“上海哈森真皮皮鞋”指示销售场所、在“力登”鞋的收款单上标注“哈森男鞋”。上述行为的表现手法一致,均以突出使用被告上海哈森企业字号的方式误导消费者,以牟取非法利益。被告岳东商贸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对该侵权行为,上海哈森应与岳东商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损失和两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皮鞋行业一般的生产和销售利润,原告因调查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原告的诉请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哈森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昆山珍兴、昆山哈森的商标侵权;二、被告上海哈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被告上海哈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珍兴、昆山哈森人民币250,000元;四、被告岳东商贸对前述第三项上海哈森赔偿责任中的50,000元负连带责任;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8元,由原告昆山珍兴、昆山哈森负担人民币2,550元,被告上海哈森负担人民币6,118元,被告岳东商贸负担人民币1,530元。
判决后,上海哈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有误。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的公司地址,却未将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违反程序;(二)一审判决认为岳东商贸以放大哈森字号的方式销售,因而认定上诉人侵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岳东商贸没有销售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与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早已将放大企业字号的产品外包装设计更换过,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相悖。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昆山珍兴和昆山哈森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岳东商贸书面答辩称:岳东商贸并没有销售哈森皮鞋,只与销售代理商之间存在商场场地租赁关系。上诉人与销售代理商之间是否存在商标侵权与岳东商贸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上海哈森提交的证据是:
1.企业营业执照1页和企业税务登记证2页(复印件),要证明上诉人的企业是经合法注册的,上诉人具有该企业名称权;
2.商标注册证1页(复印件),要证明“力登”为上诉人的注册商标;
3.资格证书1页(复印件),要证明上诉人的“力登”牌皮鞋经中国皮革工业协会认证,准予使用真皮标志;
4.荣誉证书4页(复印件),要证明“力登”为中国名牌,上诉人的产品具有一定声誉和荣誉;
5.检验报告10页(复印件),要证明上诉人的产品(男、女皮鞋)经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符合标准,均为合格产品;
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收款收据各1页(复印件),要证明2002年10月19日,上诉人对其产品的外观设计包装进行重新设计、印刷;
7.紧急通知3页(复印件),要证明2002年10月20日,上诉人已对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包装等进行重新印刷,并通知相关代理商停止销售或修改;
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人之间的电话记录4页(复印件),要证明上诉人未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原审诉讼程序不合法。
经质证,被上诉人昆山珍兴和昆山哈森共同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除证据8外,不愿意对上述其他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8 ,两被上诉人认为:其中谈话笔录是证人证言,作为证人证言未在开庭前十日举证,且是企业职工为自己的企业举证,不应自己证明自己;电话清单是上诉人向外打的电话,只能说明其打了电话,不能表明有通话。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8中,“安徽网通用户明细话单”内的单位名称是合肥邵氏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上诉人;其中谈话笔录等证据也不能反映谈话人或者上诉人在2004年3月份期间与本案原审审判人员有过联系。故证据8 不能反映本案原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昆山珍兴于2004年4月期间在岳东商贸购买了系争侵权商品的事实;且上诉人的这些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新的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昆山珍兴的“哈森”文字注册商标系合法取得,上诉人上海哈森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该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诉称:一审审理程序有误,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的公司地址,却未将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违反程序。本院认为:公司法人经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是该公司法人的法定地址,如有变动,应及时变更工商登记的有关内容,否则该公司法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查,原审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按照上诉人经工商登记的公司地址进行了送达,但该地址内并无上诉人存在,原审法院无法送达。此后,原审法院又依法向上诉人公告送达了传票等有关的法律文书。因此,一审判决并未违反程序。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岳东商贸以放大哈森字号的方式销售,因而认定上诉人侵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岳东商贸没有销售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早已将放大企业字号的产品外包装设计更换过,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相悖。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力登”皮鞋鞋盒上突出使用“哈森”二字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岳东商贸销售该侵权产品以及在销售场所突出使用“哈森”二字等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也无不当。上诉人虽辩称自己早已将放大企业字号的产品外包装设计更换过,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有关的系争外包装产品早已全部从市场上收回的事实。上诉人另辩称自己与岳东商贸没有销售关系,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岳东商贸在其场所实施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以及在销售场所进行了突出使用“哈森”二字的销售宣传等行为。上诉人与岳东商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昆山珍兴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岳东商贸承担侵权责任,与法不悖。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8元,由上诉人上海哈森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审 判 员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二○○四年十二月 日
书 记 员 刘洁华
四、其他商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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