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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了

luyued 发布于 2011-01-28 15:02   浏览 N 次  

车辆参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使用人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仅负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而没有赔偿受害人其他经济损失的责任?忻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就此产生了争执。日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正在和将来发生的此类纠纷无疑具有借鉴意义。

少年无证驾车闯祸

宜州市福龙乡村民覃潮购有一辆摩托车,并按规定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9月3日零时20分,覃潮年仅17岁的儿子覃俊庭无证驾驶这辆摩托车,从忻城县汽车总站往宜州市方向行驶,途中撞到在公路右边行走的中年男子黄红,摩托车翻倒损坏,黄红和覃俊庭均受伤。不幸的是,黄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忻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勘查,随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覃俊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行道路时没有做到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黄红没有过错,结论是:覃俊庭承担全部责任,黄红无责任。

死者亲属索赔10万

事故发生后,覃潮赔偿了黄红亲属1万元丧葬费,但此后便不再给予赔偿。

因协商未果,黄红的妻子杨丽和子女等7人向忻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覃俊庭及其父母覃潮、樊丽及保险公司赔偿黄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3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9.83万余元。

杨丽等7人认为,覃俊庭的过错行为导致黄红死亡,依法应赔偿他们的全部经济损失。但由于覃俊庭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无经济能力,且覃俊庭的父亲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覃俊庭的父母依法应当对儿子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覃潮已为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他们的损失9.74万余元。

保险公司称不担责

法院开庭审理时,覃俊庭及其父母同意杨丽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伙食费、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但辩称他们请求的误工费444.8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并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个问题。对此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覃俊庭是未成年人,而且属无证驾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致害人或摩托车所有人自行承担。事故系过失造成,杨丽等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明显超过当地的生活水平,法院不应支持。

保险公司说,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此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其他费用和损失不负赔偿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丽等人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保险限额内赔偿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的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为此,不能简单的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如果把第22条理解为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显然是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宗旨。

为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4种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及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丽及子女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则由覃俊庭及其父母覃潮、樊丽赔偿。

“对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第三项的计算标准,参考被告的实际赔偿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忻城县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丽及子女等7人因黄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万元;覃俊庭、覃潮、樊丽赔偿杨丽及子女等7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赔偿2.32万余元。

上诉无理依法驳回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除坚持一审时的观点外,还强调说,摩托车的驾驶人覃俊庭既不是投保人,也没有驾驶证照,不是合法的驾驶人,按规定他不是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不应享受交强险的保险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事故中第三人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

来宾市中院审理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实行强制保险的一项法律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不论机动车驾驶者有无合法的驾驶资格,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了非受害者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则应在该险种限定的赔付额度内进行赔偿。虽然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在驾驶人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区分有证亦或无证。因此,覃俊庭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虽然不满18周岁,且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但保险公司仍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保险公司的上诉不予支持。

日前,来宾市中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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