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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责任能力(金匙刘建强律师)

luyued 发布于 2011-01-26 17:32   浏览 N 次  

内容摘要: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重要的民法学范畴,它不单单是一个司法实践的问题,而且有其深远的历史渊源和理论发展过程,对民事责任能力的探讨有助于我们在更高的理论层次上把握其内涵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理解和运用。

主题词:民事责任能力 历史传统 独立内涵

以人为本的近现代民法理论,莫不以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为基点进行理论扩展和制度设计。但是,由于传统理论普遍将主体资格与人格、权利能力视为同义,所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平等和权力能力平等似乎成了颠扑不破的真理。然而,当我们认真审视和考察现行的主体制度和人格理论时,发现其中存在着明显无法解释的逻辑悖论。因为,传统理论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仅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种资格构成。民事责任能力只是寄存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的一种侵权行为能力。如果民事主体无意思能力,其必然既无民事行为能力,亦无民事责任能力。由此导致的必然结果是:一方面,民事主体均有平等的法律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均可独立享受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无意思能力的民事主体却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传统理论造就了一种名义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实际上不能享受权利、负担义务、承担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于是,我们不能不重新思考: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与法律人格是否完全相同?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是否完全平等?人格是否仅仅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种资格构成?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究竟如何,其是否应有其独立价值?在这一系列疑问中,民事责任能力问题显然构成了理论研究的焦点。本文正是以此为研究基点,以期重构人格理论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传统理论的反思
民法传统理论认为,民事主体是指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而得为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即为人格。在此意义上的人格概念,与主体资格、权利能力系同一意义并可相互替代。如有学者认为:“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这一意义上的人格概念,经常与主体、权利主体、法律主体、民事主体等民法概念相互替代。”[1]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依法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才能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而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权利能力实质上是一回事”。[2]依此认识:主体资格即为人格,其均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其存在标志,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其必要内容。所谓民事权利能力,系指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独立主体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则指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独立行为资格。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前者以后者为目的。两者共同构成了完善的主体人格,其中并无民事责任能力独立存在的余地。民事责任能力一直被视为“侵权行为能力”而寄存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

显然,传统理论中的民事行为能力,既包括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实施非法行为的能力。而且,该能力的有无均以意思能力为其判断标准。所谓意思能力,是指主体识别、判断、预期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意思能力者,有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者,无行为能力。既然责任能力包含于行为能力之中,有意思能力者,不但有行为能力,亦有责任能力;无意思能力者,既无行为能力,亦无责任能力。然而,这种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意思自治为理念的逻辑推论却导致了令人吃惊的反逻辑结果。首先,民事权利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实际目的,而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又以意思能力为判断标准,无意思能力者必然无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这样,实际上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的功能被变相抽空而变得毫无实际意义。其次,人格如仅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为要素,由于无行为能力即无责任能力,其权利能力亦因此毫无存在价值。所以,主体人格之丧失将是其必然结果。由于人格之丧失必然意味着主体资格的丧失,此时人将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这一结果,恰与近代法律普遍赋予人以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以及近代文明对人的尊重背道而驰。事实上,现行立法正是按照这一逻辑推论展开的。例如,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合同主体须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第47条又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经法定代理人认可而订立合同。依目的解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不能订立合同,不能成为交易主体。这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实际被否定。这一结果,使我们不禁怀疑:人格是否与主体资格完全同义?民事主体的人格是否完全一律平等?人格之构成是否仅包含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是否有其独立性?
(二)人格理论的重构
无论是追溯历史还是求诸现实,我们均可得出这样的认识:在现代社会中,每个人都应当是民事主体,其法律地位亦应当一律平等;凡民事主体均应具有法律人格,但人格应由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三个要素构成。三者是从不同角度对人格的组成。由于具体的民事主体各有不同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故其人格亦不尽相同。人格并不具有平等性。
在罗马帝政时期,卡拉卡拉皇帝普遍赋予罗马境内居民市民权以前,自然人的人格是不平等的。具有完全人格(caput)的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所谓自由权,是指作为自由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市民权是专属于罗马市民的权利;家族权则是家族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缺乏任何一种权利者,其人格均不完全。奴隶、外国人、拉丁人、家子、妇女等虽都是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但奴隶因无自由权而根本不具有人格;拉丁人和外国人因无市民权而具有不完全人格;家子和妇女则因无家族权而人格亦不完全。同时,人格之完全与否亦非固定不变,如果出现特定情况,则发生人格变更。或由完全人格降为不完全人格、甚至导致人格消灭;或由无人格或不完全人格上升为完全人格。例如,当因犯罪被剥夺自由权、被家长或债权人出卖到国外为奴、降服外国人违反禁令时,则发生人格大变更,导致人格消灭;当受刑事宣告而被剥夺市民身份、罗马市民加入外国国籍、拉丁人或外国人加入罗马国籍而取得市民资格时,则发生人格中变更;当自权人变为他权人、他权人变为自权人时,则发生人格小变更。[3]这种人格的不平等以及人格的变更,根源并体现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变化。例如,奴隶被解放而变为自由人时,即有了相应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故其可具有相应人格;同样,家主所以具有完全人格,是因其完全具有这三种能力。可见,罗马法中之所以呈现出人格多层性与可变性特征,根本原因在于人格的三个要素即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不同及其变更。
自近代以来,随着理性主义思潮和启蒙主义运动的勃兴,出于对人的尊重,各国法律均普遍赋予自然人及符合特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以平等的法律地位,使其均为民事主体。但是,平等的法律地位仅仅是一种法律宣言,其并不能完全体现为主体的人格一律平等。因此,人格实质是主体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综合体现。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既有差别,必然导致人格之差别。首先,主体之间的权利能力不同。不仅本国人与外国人的权利能力不同,法人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同,即使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其权利能力亦有所不同。其次,主体之间的行为能力不同。根据主体的意思能力,通常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分。再次,主体之间的责任能力也不同。有些主体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其应有完全责任能力;有些主体无完全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能力即不完全。正是由于这三种能力的不同,决定了性质相同或不同的各民事主体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却无平等的法律人格。
可见,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从不同角度对人格的考量,其分别具有不同的价值。
民事权利能力主要考察主体是否具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民事权利能力之普遍赋予,是人类由蒙昧到理性的进化。在奴隶社会,奴隶仅是会说话的工具,甚至被视为物。但在现代社会,人的价值被提升,每个人才在法律上普遍享有权利能力,被真正视为人。从表层原因上看,权利能力之享有,是社会需要和法律确认的综合结果。从深层原因上讲,权利能力之享有,是法律根据法定条件对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作为主体的资格确认。法律之所以赋予自然人和特定组织分别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主要因为其符合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条件,即具有独立身份和独立利益,可以以其独立身份牟取独立利益,以满足社会生活之需要。从法哲学的角度分析,主体普遍享有权利能力,正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平等层面的具体体现。

民事行为能力是对民事主体能否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考察。每个主体拥有的机会可能相同,但能否把握这些机会的能力则不尽相同。此种能力,从根本原因上分析,是法律对主体意思能力所作判断的结果。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应考察其主观意思能力。不同年龄的人、不同精神状况的人具有不同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的不同,从根本上决定着主体行为能力的程度。从法哲学的角度分析,在行为能力方面对主体人格的考察,实质是民法正义理念在自由层面的体现,是对自由和秩序两种法律价值的协调。

民事责任能力是考察主体有无自己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传统理论的误区,在于将此能力混入行为能力之中,且以意思能力为标准考察。如前所述,行为能力是从主观方面对主体能否行使权利、设定义务的考察。其核心仅在于能否独立实施行为,并非能否独立承担责任。经常的情形是:主体虽有行为能力,可以自己行使权利、设定义务,但却不一定有完全责任能力,不一定能独立承担责任;或者,主体虽无行为能力,但却可能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自己能独立承担责任。在前者,如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其人格可被暂时否认。此时,其虽有行为能力,但却无完全责任能力,应由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在后者,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充足财产,完全可通过法定代理人订立合同。此时,虽然其无行为能力,但却有完全责任能力。这样,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并不能否定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也不会导致主体资格的丧失,其结果仅仅是人格的减等。从根本原因上分析,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对主体财产独立性考察的结果。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其均应有民事责任能力。唯主体财产的独立性可能不同,因而其责任能力亦有程度之差别。所以,民事责任能力相应可分为完全责任能力与不完全责任能力。从责任能力背后所隐藏的法哲学理念看,责任能力实质是民法公平思想的体现。
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完整的人格理论应当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三个方面进行考察。这三种能力的不同,决定了人格的不同。但是,无论人格如何因三种能力的变化而变化,法律所规定的主体地位并不随之波动。尤为重要的是,在这种对人格的解读中,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是走出传统人格理论误区的关键。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性
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性,是对人格理论作出正确理解的关键,是避免其自身矛盾的必然要求。我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内涵
如前所述,民事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实施行为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三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决定着主体人格的程度,并不能互相替代或包容。权利能力决定主体人格之范围大小;行为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自由度;责任能力则决定着主体人格的完整性。可见,民事责任能力不仅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而且也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别。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仅指民事主体从事合法行为、尤其是法律行为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民事主体实施违法行为后,能否独立承担其法律后果的能力。无行为能力人虽不能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后,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必须讨论其民事责任能力问题。所以,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内涵根本不同。
(2)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目的
设置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对主体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尽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比如,在主体有完全责任能力时,使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其无完全责任能力时,则找出代替责任人,使其代为填补损害。与此不同,设置民事权利能力的目的,在于对人的普遍尊重,使主体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设置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则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追求自身利益。显然,三者的立法本意和制度价值根本不同。
(3)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考察标准
因为考察民事责任能力不是以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以能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为目的,故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主要应以主体财产的独立性来决定。财产独立者,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财产不独立者,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与此不同的是,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考察,应依据主体的条件和性质,因自然人与法人的性质不同,其作为主体的条件和相应的权利能力亦不相同,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考察,主要依据其主观意思能力,与财产独立性无关。有意思能力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意思能力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意思能力,只是行为人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其不应成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4)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法理基础
民事责任能力主要依财产的独立性而非主观意思为其判断标准,以损害得以填补为根本目的。故在民事责任能力的背后,体现出民法的公平理念,体现出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协调。民事权利能力则以平等理念为核心,使各种民事主体均平等地具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虽然这种能力因主体性质不同而在范围上有大小之分,但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核心,与主体的财产状况无关,其关注的是主体能否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故体现了民法自由理念以及自由与秩序的协调。事实上,现代民法正是以此为依据对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设置不同的配套制度。就行为能力而言,有监护制度以维护自由与秩序;就责任能力而言,法律根据责任能力完全与否,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设置了替代责任人,以维护公平、维护社会和他人利益。

注释: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103页。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3]周@①:《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8-112页。
参考书目:

1、 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 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3、 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4、 王利明:《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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