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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诉被告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洞庭水

luyued 发布于 2011-03-30 02:06   浏览 N 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诉被告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年3月6日)

(2006)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西路284号。

代表人刘先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飞雪,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分行职员。

被告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路海东青大楼18楼。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建设东路348号桃林酒店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祖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祖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承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华顺支行)与被告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新材)、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庭水殖)、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振升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华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嘉瑞新材、洞庭水殖、新振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华顺支行诉称:光大华顺支行于2004年4月16日和2004年8月31日与嘉瑞新材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478780040、0478780089),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人民币和3000万元人民币,嘉瑞新材用其持有的新振升集团75%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由洞庭水殖和新振升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光大华顺支行依照合同按期发放贷款5000万元。货款现已逾期,经光大华顺支行多次催款,至今仍欠本金4994万元及利息5651161.02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3月21日),本息合计55591161.02元。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94万元及利息5651161.02(利息计算至2006年3月21日,以后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2、洞庭水殖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3、新振升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 关于2000万元借款的证据

(1) 、光大华顺支行与原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塑股份,现名嘉瑞新材)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以证明《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2) 、光大华顺支行与洞庭水殖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洞庭水殖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签字样本、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洞庭水殖与嘉瑞新材签订的《互保协议》。以证明洞庭水殖是合法的担保主体,其担保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的,其担保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3) 、光大华顺支行与嘉瑞新材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质押合同》、嘉瑞新材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新振升集团出具的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嘉瑞新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以证明嘉瑞新材用其持有新振升集团的75%股权为其贷款2000万元进行了质押,该质押真实有效,且登记于股东名册,程序合法。

(4) 、光大华顺支行与新振升集团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新振升集团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以证明新振升集团是合法的担保主体,其担保行为真实、程序合法。

(5) 、至2006年3月21日止嘉瑞新材欠息清单、嘉瑞新材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洞庭水殖签收的贷款担保催收通知回执。以证明贷款逾期并欠息,借款人和担保人通过签收催收通知表明其对借款、担保行为无异议。

2、 关于3000万元借款的证据

(6) 、光大华顺支行与嘉瑞新材于2004年8月3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据。以证明《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7) 、光大华顺支行与洞庭水殖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洞庭水殖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签字样本、洞庭水殖营业执照复印件、洞庭水殖与嘉瑞新材签订的《互保协议》。以证明洞庭水殖是合法的担保主体,其担保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的,担保程序合法。

(8) 、光大华顺支行与嘉瑞新材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质押合同》、嘉瑞新材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新振升集团出具的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嘉瑞新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以证明嘉瑞新材用其持有的新振升集团75%的股权为其贷款3000万元进行了质押,该质押真实有效,且登记于股东名册,程序合法。

(9) 、光大华顺支行与新振升集团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新振升集团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新振升集团营业执照。以证明新振升集团是合法的担保主体,其担保真实程序合法。

(10) 、至2006年3月31日止嘉瑞新材欠息清单、嘉瑞新材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洞庭水殖签收的贷款担保催收通知回执。以证明贷款逾期并欠息,贷款人和担保人通过签收催收通知表明其对借款、担保行为无异议。

(11) 、2004年2月27日的(2004)穗中法诉保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年11月23日的(2004)穗中法诉保字第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年5月25日的(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年5月24日的(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明光大华顺支行与嘉瑞新材签订质押合同时,该质押物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至今尚维持查封冻结状态,该《质押合同》应无效。

被告嘉瑞新材、新振升集团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嘉瑞新材由于“鸿仪系”诉讼危机,请求原告光大华顺支行给予偿还宽限时间,等待政府资产重组,再偿付本息。

被告嘉瑞新材、新振升集团未提交证据。

被告洞庭水殖答辩称:1、2004年4月16日,洞庭水殖为嘉瑞新材向光大华顺支行借款2000万元的担保,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形成的,洞庭水殖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2004年8月31日,洞庭水殖为嘉瑞新材向光大华顺支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的担保,因质押合同未生效,从而导致借款合同未生效,洞庭水殖不应对30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洞庭水殖提交了下列证据:

1、 关于2000万元借款

(1)、 原安塑股份在湖南省证券监督管理局调查其巨额贷款去向时对湖南省证券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几笔贷款去向的查实回复》复印件。以证明2000万元借款是在原安塑股份无力偿还2003年的借款的情况下,与光大华顺支行协商作先还后贷处理形成的。

(2)、 光大华顺支行00136348号转帐支票复印件。以证明光大华顺支行于2004年4月16日向安塑公司收贷2000万元。

(3)、 00136350号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安塑股份在借款的同时,将贷款转入鑫振贸易有限公司,转帐经办行为光大华顺支行。

(4)、 光大华顺支行00172928号转帐支票、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单(回执)复印件。以证明2000万元借款在鑫振贸易有限公司帐上呆了2天后返回原安塑股份。

(5)、 光大华顺支行00173626号转帐支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安塑股份用该笔借款立即偿还了证券公司的借款。

(6)、 光大华顺支行对帐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安塑股份偿还恒信证券的资金就是从光大华顺支行拆借的2000万元。

2、 关于3000万元借款

(1)、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的民事诉状、(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95、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执》、《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光大华顺支行与嘉瑞新材签订《质押合同》前,其股权已被法院冻结,该《质押合同》未生效。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嘉瑞新材、新振升集团两被告对原告光大华顺支行和被告洞庭水殖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洞庭水殖对原告光大华顺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互保协议》(洞庭水殖与嘉瑞新材签订)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光大华顺支行对洞庭水殖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均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因洞庭水殖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均复印自常德市公安局,所以应被告洞庭水殖的申请,本院赴常德市公安局进行了以下调查取证:

(1)、 湖南鑫振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对帐单》、《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单》。以证明该笔2000万元借款贷给原安塑股份后,于同日(2004年4月16日)从原安塑股份的该帐户以转帐支票的形式转到了湖南鑫振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又于同日转出2000万元。2004年4月19日从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转入3000万元,并于同日分别转出1000万元和2000万元。

(2)、 原安塑股份《银行对帐单》、《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单》。以证明原安塑股份于2004年4月16日进帐2000万元。同日转出2000万元;2004年4月19日两次进帐2000万元。

(3)、 恒信证券五一西路营业部客户交易明细。以证明2004年4月19日,原安塑股份将2000万元转至在工商银行河西支行开户的恒信证券五一西路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光大华顺支行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洞庭水殖所提交的证据由于均为复印件,光大华顺支行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应洞庭水殖的申请,赴常德市公安局调查的相关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各方的法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安塑股份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于2004年4月16日与光大华顺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0478780040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为2004年4月16日至2005年4月16日;年利率为5.31%;按季结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二点二一计收复利。洞庭水殖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光大华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5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16日。合同签订后,光大华顺支行于签订合同当日,依约向原安塑股份发放贷款2000万元,该笔款项到达原安塑股份帐户后,原安塑股份的帐上余额为20010970元,同日,原安塑股份从该帐户上划走2000万元到湖南鑫振贸易有限公司帐户。

2004年8月31日,光大华顺支行与嘉瑞新材再次签订一份编号为04787890089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2月28日;年利率为5.04%; 按季结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复利;本合同于第八章约定的担保合同生效时,同时生效。洞庭水殖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光大华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300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5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8日。

为确保上述债务按期归还,债权人光大华顺支行与债务人嘉瑞新材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两份《借款合同》5000万元贷款债务的履行,嘉瑞新材愿意以其所持有的新振升集团75%的股权(价值人民币120880000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经嘉瑞新材董事会和新振升集团股东会同意,并登记于新振升集团《股东花名册》。

新振升集团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于2004年8月31日与光大华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嘉瑞新材上述两份《借款合同》5000万元贷款债务的履行,新振升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05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16日。

嘉瑞新材取得上述货款后,到期只还了6万元,尚欠本金4994万元及利息5651161.02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3月21日)。光大华顺支行分别于2006年2月16日、2006年2月27日向债务人嘉瑞新材和担保人洞庭水殖催收,嘉瑞新材和洞庭水殖分别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签章确认。

另查明,嘉瑞新材所持有的新振升集团75%的股权,分别于2004年2月和2004年4月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

还查明:嘉瑞新材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原名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洞庭水殖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长沙新振华集团有限公司是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各方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如下争执焦点:一是嘉瑞新材与光大华顺支行所签订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和洞庭水殖与光大华顺支行签订的2000万元《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是嘉瑞新材与光大华顺支行所签订的3000万元《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三是《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 关于嘉瑞新材与光大华顺支行所签订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和洞庭水殖与光大华顺支行签订的2000万元《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担保人洞庭水殖主张该笔借款是光大华顺支行与原安塑股份串通,将所借款项最终回到原安塑股份帐上,用以偿还他人的违法拆借款,损害了担保人利益,洞庭水殖应不承担该2000万元的保证责任。经审理,原安塑股份的054263帐户于2004年4月16日收到该2000万元借款后,帐上余额为20010970元,同日,原安塑股份从该帐户上划出2000万元至湖南鑫振贸易有限公司的071733帐户上,至此湖南鑫振贸易有限公司的帐上余额为20653126.47元,湖南鑫振贸易有限公司亦于同日从该帐户上划出2000万元。直至2004年4月19日,湖南鑫振贸易有限公司该帐户收到从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划来的3000万元后,于同日划2000万元至原安塑股份帐上。此回到原安塑股份帐户的2000万元与光大华顺支行发放的2000万元无关。原安塑股份将所贷款项划至湖南鑫振贸易有限公司帐上并未违反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洞庭水殖此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嘉瑞新材与光大华顺支行所签订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和洞庭水殖与光大华顺支行签订的2000万元《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二)、 关于嘉瑞新材与光大华顺支行所签订的3000万元《借款合同》和洞庭水殖与光大华顺支行签订的3000万元《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借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的“担保合同生效时,同时生效”条款并非《借款合同》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因为《借款合同》系嘉瑞新材与光大华顺支行签订,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即表明该借款实际早已发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早已确立。因此,担保合同是否生效,并不影响本《借款合同》的效力。洞庭水殖抗辩称由于光大华顺支行与债务人嘉瑞新材签订的《质押合同》未生效,导致《借款合同》未生效,最终由于《借款合同》未生效,担保人洞庭水殖与光大华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未生效,洞庭水殖因此而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嘉瑞新材与光大华顺支行所签订的3000万元《借款合同》和洞庭水殖与光大华顺支行签订的3000万元《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三)、 《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2004年8月31日,光大华顺支行与债务人嘉瑞新材签订了以嘉瑞新材持有的新振升集团75%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该《质押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综上,嘉瑞新材与光大华顺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光大华顺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嘉瑞新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洞庭水殖与光大华顺支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以及光大华顺支行与新振升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洞庭水殖和新振升集团为嘉瑞新材向光大华顺支行50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质押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证据表明债权人光大华顺支行明知该质押物被法院查封,故债权人依法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借款本金4994万元及利息5651161.02元(已计算至2006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 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287965元,由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武松

代理审判员 舒志宏

代理审判员 李建红

二○○七年三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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