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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韩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处罚决定书

luyued 发布于 2011-06-27 15:38   浏览 N 次  

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新工商处字[2009]873号

当事人:韩××,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韩集镇天庙集××路,营业执照注册号码:41172961100××××。
经查实:当事人于2009年9月14日,在韩集镇天庙集北街从一辆送货车上以每件28元的价格购进山东潍坊奥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奥鑫”牌“王中王”火腿肠33件,准备以每件31-3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该商品外包装上有突出标注的“王中王”字样,与河南华商食品有限公司已取得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185808)相同。但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该商品的商标注册证明及购货凭证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不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具体数量、来源和价格。经查证,我局认定该产品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至立案查处之时,当事人尚未销售。
我局认为,本案的非法经营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来认定,其进货总货值105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执法人员在现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中摆放有“王中王”火腿肠的事实;
2、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王中王”火腿肠包装照片四张,证明该“王中王”火腿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副食品经营的主体资格;
4、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王中王”火腿肠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事实;
5、执法人员提取的“王中王”商标的注册图样的详细信息一份,证明了“王中王”系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
6、提供证据通知书一份,证明我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的事实;
2009年9月24日,我局向其直接送达了《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陈诉、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奥鑫牌“王中王”火腿肠外包装与河南华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王中王”火腿肠外包装十分相近,容易使消费者误认,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所列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做为副食品经营者,在购进商品时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索取相关凭证,不能具体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商品的数量、价格等,存在过错。虽能积极配合执法检查,未销售,对社会未造成危害,但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利,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经营秩序,为保护知识产权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侵权“奥鑫王中王”火腿肠33件;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工商银行新蔡县支行(帐号:171502732906400247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如当事人如对此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15内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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