彪马股份公司诉淘宝网侵犯商标权案
luyued 发布于 2011-02-02 11:52 浏览 N 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9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彪马股份公司,住所:德国赫佐根奥拉克州。
法定代表人:奥里.海德和迪特.勃克共同代表。
委托代理人:冯学荣,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天河直街省人才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1060号(拱墅区科技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燕,广东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仰蓉,女,1980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440583198008084525,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东门新村14巷4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彪马股份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陈仰蓉(第二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荣,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青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豹图形”和“PUMA”为原告独创并在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产品上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的世界驰名品牌。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为了拓展中国市场,原告早在1978年就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上述商标在中国运动衣、运动鞋等产品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动系列品牌之一。正是因为原告品牌的成功和倍受消费者青睐,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赢取暴利就大肆生产和销售假冒仿冒产品,而一些网络平台提供者也参与其中,为侵权行为提供方便和支持。为了打击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由第一被告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的淘宝网为43932个PUMA产品网络商店提供支持平台,这些网络商店遍布全国,全国性地销售PUMA侵权产品。这些网络商店大量销售假冒仿冒产品,一方面导致了原告正牌产品销售额的大量下降;另一方面,由于假冒仿冒产品一般质量较差,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后,也跟着认为原告质量低下,这给原告声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此外,在淘宝网上由第二被告所经营管理的网络商店也在广州大量销售PUMA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2、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3、两被告在《广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登文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
原告共提供了六部分的证据。
第一部分证据证明其对“PUMA及豹图形”、“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包括:
1.“PUMA及豹图形”商标注册证。
2.“PUMA”商标注册证。
3.“豹图形”商标注册证及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第二部分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世界范围和中国范围的知名度,包括:
1.原告“PUMA”及“PUMA及豹图形”商标在世界范围的注册清单。
2.原告公司2003、2004、2005年度的财务报表。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3年第18期商标公告(下册)。
4.原告“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体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03年12月31日止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5.体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04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6.体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05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6年第2期商标公告(下册)。
8.原告“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9.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05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第三部分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包括:
1.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6)穗海证经字第524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淘宝网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总体情况。
2.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6)穗海证经字第518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
3.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6)穗海证经字第518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
4.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6)南公证内字第0085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原告通知第一被告删除侵权网页。
5.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6)穗海证经字第524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第一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没有删除侵权网页。
第四部分证据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政策,包括:
1.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三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原告只允许其经销商以建立零售店的形式来销售其产品,反证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销售的标有原告商标的产品是假冒产品。
2.原告与利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利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龙之杰体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内容同上。
3.原告产品2005年秋季鞋类图册,证明原告鞋类产品的价格在人民币300元以上,由于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销售的标有原告商标的鞋类产品的价格均在人民币300元以下,反证网络商店销售的都是假冒产品。
第五部分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对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没有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包括:
1.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协议书》,证明通常的审查责任,反证第一被告没有尽合理审查义务。
2.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证明内容同上。
3.《中华商标》2006年第3期上的一份报导,证明内容同上。
4.网络上有关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销售假冒产品的报导,证明第一被告没有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的侵权后果。
第六部分证据证明淘宝网(www.taobao.com)是第一被告经营,包括一份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6)穗海证经字第5308号公证书。
第一被告辩称:
1、答辩人系依法成立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提供者,并非本案所涉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方。答辩人作为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系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服务商,而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答辩人网上公布的《淘宝网服务条款》规定“本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本网站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淘宝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的本身”。同时规定用户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答辩人网上公布的《商品发布管理规定》针对会员规定了“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管理规则”,其中明确禁止交易的物品包含“任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如假冒商品、侵犯他人版权和专利权的产品”。同时制定并公布了“诚信规则”,规定了对发现会员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内容,也规定了用户发现网上违法行为时答辩人协助的相关义务。
2、原告要求答辩人对第二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在线交易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目前法律或规章没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用户利用系统条件发布的信息内容做实质审查的义务,从技术上讲事先审查也是不可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既不可能也没有权力逐一检查遍布全国或全球的销售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用户提供服务时,对电子商家或网上用户的信息内容承担的是形式审查和合理的事后监督义务。当收到人民法院寄来的原告证明第二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证据时,答辩人已按《淘宝网服务条款》和相关规则对第二被告的相关信息记录进行数据查询,即尽事后审查义务,发现第二被告已从2006年6月1日起将涉案物品下线。目前关于网络侵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除前述两个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著作权侵权的司法解释外,没有更多的规定可遵循,答辩人除认真执行相关规定外也参考司法解释的做法,并明确公布了各项规则,已尽法定义务和审查义务。就本案来说,原告只举证证明第二被告在2006年2月16日在淘宝网发布包括1件“PUMA外贸跟单鞋-休闲运动鞋”在内的87件宝贝的信息并通过充当买家购买侵权商品这个证据指责答辩人的正常网络服务业务,无疑是混淆概念和缺乏逻辑的。综上,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3.浙江省公证处(2005)浙证字第009984号保全证据公证书。
4.第一被告查询到的第二被告自行删除的相关信息。
5.浙江省公证处(2006)浙证字第005679号公证书。
6.新浪网2006年6月2日新闻及新浪网2006年3月9日新闻。
7.原告和第一被告往来的函件。
8.第一被告对百胜集团投诉的处理文件。
9.第一被告的《知识产权投诉标准操作程序》。
10.第一被告与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及多个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给第一被告的感谢信。
11.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2006)浙杭东证字第012181号公证书及(2006)浙杭东证字第012182号公证书。
第一被告认为上述证据1、2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其从事的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证据3-11证明其通过采取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督的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第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第一部分证据是为了证明其权利,第一被告对该部分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查明:“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014号)的注册人是原告。该商标由英文字母“PUMA”及一只作奔跳状的豹图形组成。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10月30日至2001年10月29日,后又展期至2011年10月29日。“PUMA”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554号)的注册人原是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后于1991年12月30日变更为原告。该商标由英文字母“PUMA”组成。该商标原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有效期自1978年12月2日至1998年12月1日,后展期至2008年12月1日,展期后核准使用商品变更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包括运动服、运动鞋等运动系列商品。“豹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559号)的注册人原是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后于1991年12月30日变更为原告。该商标是一只作奔跳状的豹的图形。该商标原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有效期自1978年12月2日至1988年12月1日,后经两次展期至2008年12月1日,展期后核准使用商品变更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包括运动服、运动鞋等运动系列商品。
原告提交第三部分证据是为了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第一被告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据此查明:2006年2月16日,原告代理人吴秀荣以“rogerwu363”的会员名登陆淘宝网,发现一会员名为“coco8080”的卖家发布了一则外贸跟单“PUMA运动鞋”的销售信息,价格为人民币60元。于是,原告决定购买。原告根据网页上的相关指示支付了价款并填写了收货信息。在购买的过程中,买卖双方还进行了在线交谈,卖家承认该“PUMA运动鞋”有PUMA标志,是仿真的。双方约定,卖家以邮寄的方式将货物送到原告代理人提供的收货地址。从卖家提供的信息,原告发现第二被告就是“coco8080”。2006年2月24日,原告到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到的第二被告寄来的包裹进行证据保全。庭审中,该保全的包裹被拆封,里面是一对运动鞋,鞋上面标有原告“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鞋上还挂着一吊牌,吊牌上标有原告“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2006年3月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邮寄了一份函件,称原告是第76559、76552、619182号中国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并称淘宝网提供网络平台的PUMA/彪马/“豹图形”产品有关的宣传资料、网络商店所销售的产品、网络商店照片、网络链接皆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要求第一被告删除这些资料并停止为侵权网络商店提供网络支持平台。2006年3月15日,原告发现淘宝网上第二被告发布的上述“PUMA运动鞋”的销售信息仍然存在。同日,原告还发现淘宝网上与“puma”相关的信息有43932条。原告将其中的36条信息打印了出来。这36条信息是一些网络商店发布的PUMA鞋类、包类及服装类产品的销售信息。这些信息显示鞋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最低的为66元,最高的为280元,但大部分是100元-200元这个区间。
原告提交第四部分证据是为了证明其销售政策,包括三份合同及一份原告产品2005年秋季鞋类图册。其中,合同是为了证明原告只允许建立零售店方式、不允许网络商店方式销售产品的政策。这三份合同包括一份原告与其商标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两份原告商标的被许可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两份《经销合同》都约定,原告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的经销商只能通过建立零售店来销售带有彪马和puma商标的商品给直接消费者;其中一份《经销合同》还约定,经销商未经原告商标的被许可人同意,不得在广域公众网上销售带有彪马和puma商标的商品及发布带有彪马和puma字样的广告标识和宣传资料。第一被告否认这些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提供其2005年秋季鞋类图册是为了证明其鞋类产品的价格都在人民币300元以上的价格政策。该图册标注了各款鞋的尺寸、颜色、特点及价格等内容。其中,价格最低的为279元,最高的为1299元,但大部分在500元-700元这个区间。第一被告认为该图册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价格政策。
原告提交第五部分证据是为了证明商场对其专柜或商家通常的审查义务,包括两份专柜合同、《中华商标》上的一份报导以及网上关于网络商店销售假冒产品的若干报导。其中,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广州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专柜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场地给乙方作为销售“彪马”品牌商品的专柜;专柜商品销售采取代销分成办法;每月10-25日为结算日,甲方以电脑反映的实销数量和销售额为结算依据,负责提供当月商品销售明细表给乙方……乙方复核后,按应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5天,通过银行将货款支付给乙方。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广州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场地作为乙方经营“彪马”品牌商品的专柜;乙方同意其商品销售统一使用甲方价格牌和销售单据,由甲方统一收款;乙方使用甲方的包装袋和促销水牌等等。上述两份专柜合同都约定了乙方必须提供其所售商品商标的合法性方面的证明。2003年第3期《中华商标》报导:北京市工商局要求北京市的所有小商品市场经营者都必须对其销售的带有商标的商品来源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如商标注册证明、授权经营代理证明等。原告认为,专柜合同及《中华商标》的报导证明了商场对其专柜或商家通常的审查义务,即商场必须审查其专柜或商家所售商品商标的合法性。第一被告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商场对其专柜的审查与它对网络商店的审查没有可比性。至于网上关于网络商店销售假冒产品的报导,原告认为这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没有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的侵权后果。第一被告否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网上关于网络商店销售假冒产品的报导与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原告第六部分证据及第一被告证据1、2都是为了证明淘宝网是第一被告开办经营,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查明:淘宝网(域名为www.taobao.com.cn)为第一被告开办的网站。第一被告通过其提供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种类是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于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是专业BBS消费购物类(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和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内容的信息服务)。
第一被告提交证据3-11是为了证明其通过采取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督的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中,原告确认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据此查明:淘宝网规定,任何年满18岁或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实体组织、同意《淘宝网服务条款》的用户均可免费注册成为淘宝网会员。会员要在淘宝网销售物品(即卖宝贝)须通过实名认证,包括个人认证和商家认证。个人认证是对年满18周岁以上的会员所进行的身份证认证(可用证件还包括护照、驾照、军官证、户籍证明),商家认证是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商家所进行的认证。2005年6月9日的《淘宝网服务条款》有以下内容:本服务协议双方为淘宝与淘宝网用户,本服务协议具有合同效力;本服务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淘宝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淘宝有权根据需要不时的制定、修改本协议或各类规则,如本协议有任何变更,淘宝将网站上刊登公告,通知予用户,如用户不同意相关变更,必须停止使用“服务”;本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淘宝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该服务条款还规定: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用户承诺自己在使用淘宝网时实施的所有行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淘宝的相关规定以及各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该服务条款进一步规定:对于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它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淘宝网颁布的各类淘宝规则是上述《淘宝网服务条款》的组成部分。当日淘宝规则项下的《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规则》没有明确将“假冒商品”列为禁止销售的物品。而当日淘宝规则项下的《投诉规则》规定:会员如与其他会员因在淘宝网上进行交易而产生纠纷,可按照投诉定义和投诉流程请求淘宝从中予以协商,淘宝将视具体情况对会员投诉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投诉的内容包括“出售假冒伪劣和禁售品”;而淘宝网对被投诉方处罚的措施包括“查看(取消被投诉方对当前交易评价的权利)、警告(信用评价中显示警告记录,取消被投诉方对当前交易评价的权利)、限权(限制交易资格30-90天)”、“冻结(取消会员资格)、查封该会员名”。
2006年4月14日的《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管理规则》明确禁止交易的物品包括“任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如假冒商品”。
原告确认第一被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据此查明:新浪网在2006年3月9日和2006年6月2日的新闻中称,淘宝网至2005年12月30日在线商品数量超过1400万,至2006年5月注册会员为2050万。
第一被告证据8、10是第一被告与一些知识产权人合作共同打击侵权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这部分证据与第一被告是否在本案中违反了其注意义务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第一被告证据9是其在2005年6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知识产权投诉标准操作程序》。原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份打印件,是第一被告单方出具的,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在2005年6月1日颁布并实施了该操作程序。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确认第一被告证据4、7、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据此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告致第一被告《律师函》,称其就淘宝网为侵权网络商店提供网络平台一事已于2006年3月8日致函第一被告,由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答复,也没有删除有关页面,现原告委托律师再次通知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第一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对该《律师函》答复,由于原告在来函中没有指明确定的侵权人(或侵权链接),也未对其侵权行为提供任何证据,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的通知,无法进行删除。第一被告还在答复中要求原告填写所附的《商标侵权通知》,或以其它格式提供有效的侵权通知;并表示,只要通知中包含如具体侵权链接,侵权方式说明(假货)等要素,第一被告将对原告指认的侵权信息全面删除。2006年3月22日,原告回复不接受第一被告的处理方案。原告称,其在信函中已经明确指定了侵权网络商店的范围,第一被告以没有指定确定的侵权人(或侵权链接)为由不予删除是不成立的。原告还称,关于侵权证据方面,其已经进行了大量和长时间的取证工作,由于现仅属于商谈和争取谅解阶段,其不便于向第一被告出示有关证据。原告再次表示,如第一被告不接受其方案,其将会通过诉讼解决。
经第一被告查询,第二被告已经于2006年4月9日至同年6月1日自行将其在淘宝网上销售的PUMA产品下线。原告确认第一被告的查询结果。2006年8月4日,第一被告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证明其已经将原告在2006年3月15日打印出来的36条PUMA信息予以删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是“PUMA”、“豹图形”、“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这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由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分别是英文字母“PUMA”、一只作奔跳状的豹图形及两者的结合,核定使用的都是运动服及运动鞋等运动系列商品,所以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运动服及运动鞋等运动系列商品上使用与原告“PUMA”、“豹图形”及“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从第二被告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一对运动鞋,鞋上面标有原告上述“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鞋的吊牌上标有原告上述“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由于第二被告在与原告在线交谈时承认该运动鞋是仿真的,本院确认该运动鞋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对此,第一被告也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明知该运动鞋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第一被告是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商,业务覆盖范围是专业BBS消费购物类,即能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简单来说,第一被告通过其开办的淘宝网为其用户发布信息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被告作为淘宝网的用户通过该网站向原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另外,原告发现淘宝网上有大量与“puma”相关的信息,包括网络商店发布的PUMA鞋类、包类及服装类产品的销售信息。原告据此认为,第一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没有尽到合理的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为包括第二被告在内的网络商店提供技术服务,协助它们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所以第一被告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本院认为,原告指控成立的前提是第二被告及其它网络商店侵犯了其商标权。由于本院已经认定第二被告侵权,原告首先要证明其它网络商店侵犯其商标权。原告认为,其销售政策不允许网络商店销售其产品,其价格政策规定鞋类产品的价格均在人民币300元以上。由于原告发现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发布了PUMA鞋类、包类及服装类产品销售信息,且鞋类产品的价格均低于人民币300元,其认为这些产品都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这些网络商店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在这些网络商店在没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无权也没法对它们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因此,原告指控第一被告协助这些网络商店侵权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侵权是成立的,第一被告也的确为第二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技术服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欲证明第一被告构成侵权须证明其违反了所谓的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具体而言,原告须首先证明其主张的网络服务商的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是合理的,其次还须证明第一被告违反了这些义务。
关于事后补救义务。原告主张,网络服务商在商标权利人或第三人提出网络商店售假并证实后应承担积极删除相关信息的义务。本院认为,为网络服务商设定这样的义务是合理的,理由如下:其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网络用户能够删除自己发布的信息,网络服务商作为用户发布信息的技术支持者,也能对这些信息予以删除。如果网络服务商明知其用户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仍不删除相关信息以消除侵权后果,无疑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其二、以下法规及规章对该义务有明确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九项信息,其中第九项起包底作用,即除前八项外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九项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用户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发布的信息不属于第十五条前八项的内容,但无疑属于第九项的内容。另外,《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其三、第一被告认可该义务并为履行该义务制定了相应的措施。根据淘宝网2005年6月9日的《淘宝网服务条款》,对于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它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
第一被告没有违反上述事后补救义务。原告认为其三次致函第一被告,指出包括第二被告在内的网络商店的侵权并要求删除相关信息,但第一被告没有及时删除,违反了该项义务。本院认为,只有商标权人指出网络商店的侵权事实,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第一被告才有义务删除相关的信息。原告虽然指出包括第二被告在内的网络商店侵权,但其三次致函都没有提交侵权方面的证据,而且在第一被告要求其提交这些证据的情况下明确答复暂不提交,第一被告在此情况下没有删除其指定的信息并没有违反事后补救义务。
关于事前的审查义务。原告主张,当网络商店申请卖物品时,网络服务商应审查其身份;审查其所售商品的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权人授权许可其销售的证明;制定售假制裁规则并在显著的地方予以公布。1、关于对网络商店的身份审查义务。这其实是上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网络服务商义务的应有之义。根据该办法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九项禁止传输的信息时除进行删除,还须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为履行其报告义务,网络服务商必须对网络商店的身份进行审查,掌握其真实的身份情况。所以,本院对该项义务的合理性予以确认。2、关于对网络商店所售商品的商标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原告认为,网络服务商与网络商店的关系类似于商场与专柜的关系,由于商场通常会对其专柜销售的商品的注册商标或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证明进行审查,网络服务商也应有此审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义务的合理性,理由是:其一,原告认为商场对专柜所售商品的商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商场的法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二,网络服务商与网络商店的关系不同于商场与专柜的关系。根据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协议书》,专柜商品销售采取代销分成办法,双方结算时是商场支付货款给专柜。这表明专柜销售商品是通过商场统一收取价款的。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更是明确约定专柜必须使用商场的价格牌和销售票据,由商场统一收款。所以,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无论是消费者还是法院都会将专柜的销售行为视为商场的行为,商场对外承担责任。为自身利益计,商场往往约定其有权对专柜所售商品商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同于商场与专柜的关系,网络服务商仅仅为网络商店提供网上交易的平台。2005年6月9日的《淘宝网服务条款》规定,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淘宝网的用户不会将网络商店的销售行为视为网络服务商的行为。网络商店的销售行为在法律上也不应视为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直接指控第一被告售假,而是指控第一被告协助第二被告售假。所以,原告无视这些区别,将商场为自身利益计约定的对专柜的审查权利作为确立网络服务商审查义务的依据缺乏证明力。其三,履行该项审查义务超出网络服务商的能力范围。由于网络的容量近乎无限,网络商店及其销售的商品数量是惊人的。例如,至2005年12月30日,淘宝网在线商品数量超过1400万,至2006年5月其注册会员为2050万。而且,由于网络延伸空间的全球性,网络服务商不可能对网络商店所售商品商标的合法性进行当面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每一个网络商店销售的每一种商品的商标合法性负责,超出了其能力范围。3、关于制定售假制裁规则并在显著的地方予以公布的义务。本院认为,确立网络服务商的该项义务是合理的,理由是:其一,履行该项义务不会超出网络服务商的能力范围。其二,确立该项义务还有利于网络服务商履行上述事后补救义务。上述认定,网络服务商在发现网络商店售假时应当删除有关信息。将这一措施事前告知用户,一方面满足了用户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该措施的执行。
第一被告没有违反上述事前审查义务。1、第一被告没有违反对网络商店的身份审查义务。淘宝网规定,用户要在淘宝网销售物品须通过实名认证,包括个人认证和商家认证。个人认证是对年满18周岁以上的用户所进行的身份证认证(可用证件还包括护照、驾照、军官证、户籍证明),商家认证是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商家所进行的认证。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反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第一被告没有违反制定售假制裁规则并在显著的地方予以公布的义务。2005年6月9日的《淘宝网服务条款》规定,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用户承诺自己在使用淘宝网时实施的所有行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淘宝的相关规定以及各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投诉规则》是《淘宝网服务条款》的组成。2005年6月9日的《投诉规则》规定商标权人可以对淘宝网用户出售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投诉,淘宝网查实被诉事实后可以针对具体情况对被诉用户采取查看、警告、限权、冻结和查封等措施。本院还注意到,淘宝网在每个用户填写注册信息申请成为会员时都着重提示,只有同意《淘宝网服务条款》才能成为其会员。而且,在淘宝网的主页中只要点击“帮助”或“客服中心”,用户就能轻易查到包括《投诉规则》在内的各种淘宝规则。考虑到淘宝网有售假制裁方面的规则、这些规则本身对用户的重要性以及用户查阅这些规则的便捷性,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履行了该义务。原告以这些规则过于简单且没有放在显著位置为由,指控第一被告违反该义务,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虽然2005年6月9日淘宝网的《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规则》没有明确将“假冒商品”列为禁止销售的物品,但2006年4月14日的《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管理规则》作了明确规定。第一被告在完善售假制裁规则方面所做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
综上,原告指控第一被告违反其事前审查义务及事后补救义务,协助第二被告售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无据,应予驳回。由于原告承认第二被告已经停止侵权,其对第二被告的诉请也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彪马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彪马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仰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 龚麒天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OO六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里活 符丽丽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9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彪马股份公司,住所:德国赫佐根奥拉克州。
法定代表人:奥里.海德和迪特.勃克共同代表。
委托代理人:冯学荣,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天河直街省人才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1060号(拱墅区科技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燕,广东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仰蓉,女,1980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440583198008084525,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东门新村14巷4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彪马股份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陈仰蓉(第二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荣,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青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豹图形”和“PUMA”为原告独创并在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产品上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的世界驰名品牌。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为了拓展中国市场,原告早在1978年就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上述商标在中国运动衣、运动鞋等产品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动系列品牌之一。正是因为原告品牌的成功和倍受消费者青睐,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赢取暴利就大肆生产和销售假冒仿冒产品,而一些网络平台提供者也参与其中,为侵权行为提供方便和支持。为了打击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由第一被告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的淘宝网为43932个PUMA产品网络商店提供支持平台,这些网络商店遍布全国,全国性地销售PUMA侵权产品。这些网络商店大量销售假冒仿冒产品,一方面导致了原告正牌产品销售额的大量下降;另一方面,由于假冒仿冒产品一般质量较差,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后,也跟着认为原告质量低下,这给原告声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此外,在淘宝网上由第二被告所经营管理的网络商店也在广州大量销售PUMA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2、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3、两被告在《广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登文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
原告共提供了六部分的证据。
第一部分证据证明其对“PUMA及豹图形”、“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包括:
1.“PUMA及豹图形”商标注册证。
2.“PUMA”商标注册证。
3.“豹图形”商标注册证及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第二部分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世界范围和中国范围的知名度,包括:
1.原告“PUMA”及“PUMA及豹图形”商标在世界范围的注册清单。
2.原告公司2003、2004、2005年度的财务报表。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3年第18期商标公告(下册)。
4.原告“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体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03年12月31日止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5.体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04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6.体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05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6年第2期商标公告(下册)。
8.原告“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9.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05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第三部分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包括:
1.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6)穗海证经字第524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淘宝网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总体情况。
2.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6)穗海证经字第518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
3.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6)穗海证经字第518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
4.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6)南公证内字第0085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原告通知第一被告删除侵权网页。
5.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6)穗海证经字第524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第一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没有删除侵权网页。
第四部分证据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政策,包括:
1.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三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原告只允许其经销商以建立零售店的形式来销售其产品,反证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销售的标有原告商标的产品是假冒产品。
2.原告与利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利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龙之杰体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内容同上。
3.原告产品2005年秋季鞋类图册,证明原告鞋类产品的价格在人民币300元以上,由于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销售的标有原告商标的鞋类产品的价格均在人民币300元以下,反证网络商店销售的都是假冒产品。
第五部分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对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没有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包括:
1.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协议书》,证明通常的审查责任,反证第一被告没有尽合理审查义务。
2.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证明内容同上。
3.《中华商标》2006年第3期上的一份报导,证明内容同上。
4.网络上有关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销售假冒产品的报导,证明第一被告没有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的侵权后果。
第六部分证据证明淘宝网(www.taobao.com)是第一被告经营,包括一份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6)穗海证经字第5308号公证书。
第一被告辩称:
1、答辩人系依法成立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提供者,并非本案所涉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方。答辩人作为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系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服务商,而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答辩人网上公布的《淘宝网服务条款》规定“本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本网站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淘宝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的本身”。同时规定用户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答辩人网上公布的《商品发布管理规定》针对会员规定了“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管理规则”,其中明确禁止交易的物品包含“任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如假冒商品、侵犯他人版权和专利权的产品”。同时制定并公布了“诚信规则”,规定了对发现会员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内容,也规定了用户发现网上违法行为时答辩人协助的相关义务。
2、原告要求答辩人对第二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在线交易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目前法律或规章没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用户利用系统条件发布的信息内容做实质审查的义务,从技术上讲事先审查也是不可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既不可能也没有权力逐一检查遍布全国或全球的销售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用户提供服务时,对电子商家或网上用户的信息内容承担的是形式审查和合理的事后监督义务。当收到人民法院寄来的原告证明第二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证据时,答辩人已按《淘宝网服务条款》和相关规则对第二被告的相关信息记录进行数据查询,即尽事后审查义务,发现第二被告已从2006年6月1日起将涉案物品下线。目前关于网络侵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除前述两个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著作权侵权的司法解释外,没有更多的规定可遵循,答辩人除认真执行相关规定外也参考司法解释的做法,并明确公布了各项规则,已尽法定义务和审查义务。就本案来说,原告只举证证明第二被告在2006年2月16日在淘宝网发布包括1件“PUMA外贸跟单鞋-休闲运动鞋”在内的87件宝贝的信息并通过充当买家购买侵权商品这个证据指责答辩人的正常网络服务业务,无疑是混淆概念和缺乏逻辑的。综上,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3.浙江省公证处(2005)浙证字第009984号保全证据公证书。
4.第一被告查询到的第二被告自行删除的相关信息。
5.浙江省公证处(2006)浙证字第005679号公证书。
6.新浪网2006年6月2日新闻及新浪网2006年3月9日新闻。
7.原告和第一被告往来的函件。
8.第一被告对百胜集团投诉的处理文件。
9.第一被告的《知识产权投诉标准操作程序》。
10.第一被告与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及多个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给第一被告的感谢信。
11.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2006)浙杭东证字第012181号公证书及(2006)浙杭东证字第012182号公证书。
第一被告认为上述证据1、2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其从事的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证据3-11证明其通过采取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督的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第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第一部分证据是为了证明其权利,第一被告对该部分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查明:“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014号)的注册人是原告。该商标由英文字母“PUMA”及一只作奔跳状的豹图形组成。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10月30日至2001年10月29日,后又展期至2011年10月29日。“PUMA”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554号)的注册人原是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后于1991年12月30日变更为原告。该商标由英文字母“PUMA”组成。该商标原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有效期自1978年12月2日至1998年12月1日,后展期至2008年12月1日,展期后核准使用商品变更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包括运动服、运动鞋等运动系列商品。“豹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559号)的注册人原是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后于1991年12月30日变更为原告。该商标是一只作奔跳状的豹的图形。该商标原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有效期自1978年12月2日至1988年12月1日,后经两次展期至2008年12月1日,展期后核准使用商品变更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包括运动服、运动鞋等运动系列商品。
原告提交第三部分证据是为了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第一被告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据此查明:2006年2月16日,原告代理人吴秀荣以“rogerwu363”的会员名登陆淘宝网,发现一会员名为“coco8080”的卖家发布了一则外贸跟单“PUMA运动鞋”的销售信息,价格为人民币60元。于是,原告决定购买。原告根据网页上的相关指示支付了价款并填写了收货信息。在购买的过程中,买卖双方还进行了在线交谈,卖家承认该“PUMA运动鞋”有PUMA标志,是仿真的。双方约定,卖家以邮寄的方式将货物送到原告代理人提供的收货地址。从卖家提供的信息,原告发现第二被告就是“coco8080”。2006年2月24日,原告到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到的第二被告寄来的包裹进行证据保全。庭审中,该保全的包裹被拆封,里面是一对运动鞋,鞋上面标有原告“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鞋上还挂着一吊牌,吊牌上标有原告“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2006年3月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邮寄了一份函件,称原告是第76559、76552、619182号中国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并称淘宝网提供网络平台的PUMA/彪马/“豹图形”产品有关的宣传资料、网络商店所销售的产品、网络商店照片、网络链接皆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要求第一被告删除这些资料并停止为侵权网络商店提供网络支持平台。2006年3月15日,原告发现淘宝网上第二被告发布的上述“PUMA运动鞋”的销售信息仍然存在。同日,原告还发现淘宝网上与“puma”相关的信息有43932条。原告将其中的36条信息打印了出来。这36条信息是一些网络商店发布的PUMA鞋类、包类及服装类产品的销售信息。这些信息显示鞋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最低的为66元,最高的为280元,但大部分是100元-200元这个区间。
原告提交第四部分证据是为了证明其销售政策,包括三份合同及一份原告产品2005年秋季鞋类图册。其中,合同是为了证明原告只允许建立零售店方式、不允许网络商店方式销售产品的政策。这三份合同包括一份原告与其商标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两份原告商标的被许可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两份《经销合同》都约定,原告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的经销商只能通过建立零售店来销售带有彪马和puma商标的商品给直接消费者;其中一份《经销合同》还约定,经销商未经原告商标的被许可人同意,不得在广域公众网上销售带有彪马和puma商标的商品及发布带有彪马和puma字样的广告标识和宣传资料。第一被告否认这些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提供其2005年秋季鞋类图册是为了证明其鞋类产品的价格都在人民币300元以上的价格政策。该图册标注了各款鞋的尺寸、颜色、特点及价格等内容。其中,价格最低的为279元,最高的为1299元,但大部分在500元-700元这个区间。第一被告认为该图册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价格政策。
原告提交第五部分证据是为了证明商场对其专柜或商家通常的审查义务,包括两份专柜合同、《中华商标》上的一份报导以及网上关于网络商店销售假冒产品的若干报导。其中,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广州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专柜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场地给乙方作为销售“彪马”品牌商品的专柜;专柜商品销售采取代销分成办法;每月10-25日为结算日,甲方以电脑反映的实销数量和销售额为结算依据,负责提供当月商品销售明细表给乙方……乙方复核后,按应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5天,通过银行将货款支付给乙方。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广州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场地作为乙方经营“彪马”品牌商品的专柜;乙方同意其商品销售统一使用甲方价格牌和销售单据,由甲方统一收款;乙方使用甲方的包装袋和促销水牌等等。上述两份专柜合同都约定了乙方必须提供其所售商品商标的合法性方面的证明。2003年第3期《中华商标》报导:北京市工商局要求北京市的所有小商品市场经营者都必须对其销售的带有商标的商品来源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如商标注册证明、授权经营代理证明等。原告认为,专柜合同及《中华商标》的报导证明了商场对其专柜或商家通常的审查义务,即商场必须审查其专柜或商家所售商品商标的合法性。第一被告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商场对其专柜的审查与它对网络商店的审查没有可比性。至于网上关于网络商店销售假冒产品的报导,原告认为这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没有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的侵权后果。第一被告否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网上关于网络商店销售假冒产品的报导与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原告第六部分证据及第一被告证据1、2都是为了证明淘宝网是第一被告开办经营,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查明:淘宝网(域名为www.taobao.com.cn)为第一被告开办的网站。第一被告通过其提供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种类是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于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是专业BBS消费购物类(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和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内容的信息服务)。
第一被告提交证据3-11是为了证明其通过采取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督的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中,原告确认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据此查明:淘宝网规定,任何年满18岁或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实体组织、同意《淘宝网服务条款》的用户均可免费注册成为淘宝网会员。会员要在淘宝网销售物品(即卖宝贝)须通过实名认证,包括个人认证和商家认证。个人认证是对年满18周岁以上的会员所进行的身份证认证(可用证件还包括护照、驾照、军官证、户籍证明),商家认证是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商家所进行的认证。2005年6月9日的《淘宝网服务条款》有以下内容:本服务协议双方为淘宝与淘宝网用户,本服务协议具有合同效力;本服务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淘宝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淘宝有权根据需要不时的制定、修改本协议或各类规则,如本协议有任何变更,淘宝将网站上刊登公告,通知予用户,如用户不同意相关变更,必须停止使用“服务”;本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淘宝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该服务条款还规定: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用户承诺自己在使用淘宝网时实施的所有行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淘宝的相关规定以及各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该服务条款进一步规定:对于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它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淘宝网颁布的各类淘宝规则是上述《淘宝网服务条款》的组成部分。当日淘宝规则项下的《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规则》没有明确将“假冒商品”列为禁止销售的物品。而当日淘宝规则项下的《投诉规则》规定:会员如与其他会员因在淘宝网上进行交易而产生纠纷,可按照投诉定义和投诉流程请求淘宝从中予以协商,淘宝将视具体情况对会员投诉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投诉的内容包括“出售假冒伪劣和禁售品”;而淘宝网对被投诉方处罚的措施包括“查看(取消被投诉方对当前交易评价的权利)、警告(信用评价中显示警告记录,取消被投诉方对当前交易评价的权利)、限权(限制交易资格30-90天)”、“冻结(取消会员资格)、查封该会员名”。
2006年4月14日的《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管理规则》明确禁止交易的物品包括“任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如假冒商品”。
原告确认第一被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据此查明:新浪网在2006年3月9日和2006年6月2日的新闻中称,淘宝网至2005年12月30日在线商品数量超过1400万,至2006年5月注册会员为2050万。
第一被告证据8、10是第一被告与一些知识产权人合作共同打击侵权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这部分证据与第一被告是否在本案中违反了其注意义务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第一被告证据9是其在2005年6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知识产权投诉标准操作程序》。原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份打印件,是第一被告单方出具的,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在2005年6月1日颁布并实施了该操作程序。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确认第一被告证据4、7、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据此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告致第一被告《律师函》,称其就淘宝网为侵权网络商店提供网络平台一事已于2006年3月8日致函第一被告,由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答复,也没有删除有关页面,现原告委托律师再次通知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第一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对该《律师函》答复,由于原告在来函中没有指明确定的侵权人(或侵权链接),也未对其侵权行为提供任何证据,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的通知,无法进行删除。第一被告还在答复中要求原告填写所附的《商标侵权通知》,或以其它格式提供有效的侵权通知;并表示,只要通知中包含如具体侵权链接,侵权方式说明(假货)等要素,第一被告将对原告指认的侵权信息全面删除。2006年3月22日,原告回复不接受第一被告的处理方案。原告称,其在信函中已经明确指定了侵权网络商店的范围,第一被告以没有指定确定的侵权人(或侵权链接)为由不予删除是不成立的。原告还称,关于侵权证据方面,其已经进行了大量和长时间的取证工作,由于现仅属于商谈和争取谅解阶段,其不便于向第一被告出示有关证据。原告再次表示,如第一被告不接受其方案,其将会通过诉讼解决。
经第一被告查询,第二被告已经于2006年4月9日至同年6月1日自行将其在淘宝网上销售的PUMA产品下线。原告确认第一被告的查询结果。2006年8月4日,第一被告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证明其已经将原告在2006年3月15日打印出来的36条PUMA信息予以删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是“PUMA”、“豹图形”、“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这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由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分别是英文字母“PUMA”、一只作奔跳状的豹图形及两者的结合,核定使用的都是运动服及运动鞋等运动系列商品,所以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运动服及运动鞋等运动系列商品上使用与原告“PUMA”、“豹图形”及“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从第二被告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一对运动鞋,鞋上面标有原告上述“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鞋的吊牌上标有原告上述“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由于第二被告在与原告在线交谈时承认该运动鞋是仿真的,本院确认该运动鞋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对此,第一被告也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明知该运动鞋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第一被告是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商,业务覆盖范围是专业BBS消费购物类,即能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简单来说,第一被告通过其开办的淘宝网为其用户发布信息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被告作为淘宝网的用户通过该网站向原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另外,原告发现淘宝网上有大量与“puma”相关的信息,包括网络商店发布的PUMA鞋类、包类及服装类产品的销售信息。原告据此认为,第一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没有尽到合理的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为包括第二被告在内的网络商店提供技术服务,协助它们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所以第一被告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本院认为,原告指控成立的前提是第二被告及其它网络商店侵犯了其商标权。由于本院已经认定第二被告侵权,原告首先要证明其它网络商店侵犯其商标权。原告认为,其销售政策不允许网络商店销售其产品,其价格政策规定鞋类产品的价格均在人民币300元以上。由于原告发现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发布了PUMA鞋类、包类及服装类产品销售信息,且鞋类产品的价格均低于人民币300元,其认为这些产品都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这些网络商店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在这些网络商店在没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无权也没法对它们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因此,原告指控第一被告协助这些网络商店侵权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侵权是成立的,第一被告也的确为第二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技术服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欲证明第一被告构成侵权须证明其违反了所谓的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具体而言,原告须首先证明其主张的网络服务商的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是合理的,其次还须证明第一被告违反了这些义务。
关于事后补救义务。原告主张,网络服务商在商标权利人或第三人提出网络商店售假并证实后应承担积极删除相关信息的义务。本院认为,为网络服务商设定这样的义务是合理的,理由如下:其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网络用户能够删除自己发布的信息,网络服务商作为用户发布信息的技术支持者,也能对这些信息予以删除。如果网络服务商明知其用户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仍不删除相关信息以消除侵权后果,无疑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其二、以下法规及规章对该义务有明确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九项信息,其中第九项起包底作用,即除前八项外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九项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用户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发布的信息不属于第十五条前八项的内容,但无疑属于第九项的内容。另外,《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其三、第一被告认可该义务并为履行该义务制定了相应的措施。根据淘宝网2005年6月9日的《淘宝网服务条款》,对于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它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
第一被告没有违反上述事后补救义务。原告认为其三次致函第一被告,指出包括第二被告在内的网络商店的侵权并要求删除相关信息,但第一被告没有及时删除,违反了该项义务。本院认为,只有商标权人指出网络商店的侵权事实,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第一被告才有义务删除相关的信息。原告虽然指出包括第二被告在内的网络商店侵权,但其三次致函都没有提交侵权方面的证据,而且在第一被告要求其提交这些证据的情况下明确答复暂不提交,第一被告在此情况下没有删除其指定的信息并没有违反事后补救义务。
关于事前的审查义务。原告主张,当网络商店申请卖物品时,网络服务商应审查其身份;审查其所售商品的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权人授权许可其销售的证明;制定售假制裁规则并在显著的地方予以公布。1、关于对网络商店的身份审查义务。这其实是上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网络服务商义务的应有之义。根据该办法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九项禁止传输的信息时除进行删除,还须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为履行其报告义务,网络服务商必须对网络商店的身份进行审查,掌握其真实的身份情况。所以,本院对该项义务的合理性予以确认。2、关于对网络商店所售商品的商标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原告认为,网络服务商与网络商店的关系类似于商场与专柜的关系,由于商场通常会对其专柜销售的商品的注册商标或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证明进行审查,网络服务商也应有此审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义务的合理性,理由是:其一,原告认为商场对专柜所售商品的商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商场的法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二,网络服务商与网络商店的关系不同于商场与专柜的关系。根据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协议书》,专柜商品销售采取代销分成办法,双方结算时是商场支付货款给专柜。这表明专柜销售商品是通过商场统一收取价款的。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更是明确约定专柜必须使用商场的价格牌和销售票据,由商场统一收款。所以,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无论是消费者还是法院都会将专柜的销售行为视为商场的行为,商场对外承担责任。为自身利益计,商场往往约定其有权对专柜所售商品商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同于商场与专柜的关系,网络服务商仅仅为网络商店提供网上交易的平台。2005年6月9日的《淘宝网服务条款》规定,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淘宝网的用户不会将网络商店的销售行为视为网络服务商的行为。网络商店的销售行为在法律上也不应视为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直接指控第一被告售假,而是指控第一被告协助第二被告售假。所以,原告无视这些区别,将商场为自身利益计约定的对专柜的审查权利作为确立网络服务商审查义务的依据缺乏证明力。其三,履行该项审查义务超出网络服务商的能力范围。由于网络的容量近乎无限,网络商店及其销售的商品数量是惊人的。例如,至2005年12月30日,淘宝网在线商品数量超过1400万,至2006年5月其注册会员为2050万。而且,由于网络延伸空间的全球性,网络服务商不可能对网络商店所售商品商标的合法性进行当面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每一个网络商店销售的每一种商品的商标合法性负责,超出了其能力范围。3、关于制定售假制裁规则并在显著的地方予以公布的义务。本院认为,确立网络服务商的该项义务是合理的,理由是:其一,履行该项义务不会超出网络服务商的能力范围。其二,确立该项义务还有利于网络服务商履行上述事后补救义务。上述认定,网络服务商在发现网络商店售假时应当删除有关信息。将这一措施事前告知用户,一方面满足了用户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该措施的执行。
第一被告没有违反上述事前审查义务。1、第一被告没有违反对网络商店的身份审查义务。淘宝网规定,用户要在淘宝网销售物品须通过实名认证,包括个人认证和商家认证。个人认证是对年满18周岁以上的用户所进行的身份证认证(可用证件还包括护照、驾照、军官证、户籍证明),商家认证是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商家所进行的认证。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反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第一被告没有违反制定售假制裁规则并在显著的地方予以公布的义务。2005年6月9日的《淘宝网服务条款》规定,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用户承诺自己在使用淘宝网时实施的所有行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淘宝的相关规定以及各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投诉规则》是《淘宝网服务条款》的组成。2005年6月9日的《投诉规则》规定商标权人可以对淘宝网用户出售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投诉,淘宝网查实被诉事实后可以针对具体情况对被诉用户采取查看、警告、限权、冻结和查封等措施。本院还注意到,淘宝网在每个用户填写注册信息申请成为会员时都着重提示,只有同意《淘宝网服务条款》才能成为其会员。而且,在淘宝网的主页中只要点击“帮助”或“客服中心”,用户就能轻易查到包括《投诉规则》在内的各种淘宝规则。考虑到淘宝网有售假制裁方面的规则、这些规则本身对用户的重要性以及用户查阅这些规则的便捷性,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履行了该义务。原告以这些规则过于简单且没有放在显著位置为由,指控第一被告违反该义务,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虽然2005年6月9日淘宝网的《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规则》没有明确将“假冒商品”列为禁止销售的物品,但2006年4月14日的《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管理规则》作了明确规定。第一被告在完善售假制裁规则方面所做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
综上,原告指控第一被告违反其事前审查义务及事后补救义务,协助第二被告售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无据,应予驳回。由于原告承认第二被告已经停止侵权,其对第二被告的诉请也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彪马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彪马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仰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 龚麒天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OO六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里活 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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