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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专家答疑之:孙百昌答复“农产品经纪人在代收购活动中

luyued 发布于 2011-04-11 09:27   浏览 N 次  
原文地址:专家答疑之:孙百昌答复“农产品经纪人在代收购活动中作者:红盾卫士发件人: zwj5800@sina.cn [mailto:zwj5800@sina.cn]
发送时间: 2010年9月23日 9:27
收件人: law-sbc
主题: 农产品经纪人在代收购活动中的短斤少两行为如何查处?

孙老师:你好!

农产品经纪人在为外地客商收购农产品时,对前来交售农产品的本地农民“耍称”(即收购活动中的短斤少两行为)。农民朋友对此行为很有意见,但为了能及时将自己一年的果实卖出,只能是敢怒不敢言。当地政府部门也对此事向工商部门提出勒令查处,但苦于没有找到相关依据,该行为至今未能杜绝。请问:对该行为工商部门应如何查处?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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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 农产品经纪人在代收购活动中的短斤少两行为如何查处?

发件人:"law-sbc" 加入通讯录 查看 拒收
时 间:2010年9月23日(星期四) 下午17:09

对“短斤少两”行为,目前处理的法律规范有三个,一是《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该条规定:禁止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否则由工商部门酌情处以罚款。二是《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对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依法处罚。三是《计量法》第二十七条。该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该法的实施细则对罚款有具体规定。但农村经纪人的活动并不是在“集贸市场中”,而出售产品的农民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因此前两个法律依据并不适用。

《计量法》第二十七条的适用难点在于法条中有“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构成要件。是否适用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有多种方式,最普遍和首要的是进行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就是对法律中的字、词、词组等进行的解释,这种解释是按照语文规则进行的。但是如果必要,就需要进行使用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其中包括扩张解释,既根据立法意图,对法律规则作超过字面意义的解释。例如,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管辖权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106号)认为,“主要行为地”包括“危害后果发生地”就是一个扩张解释。其中“行为”通常是指当事人直接从事的行为,但为了追究当事人制售伪劣产品的事后责任,作了扩大解释。即使事后发生的事,也“视为”当事人的“行为”。

对“国家和消费者”的扩张解释。1987年5月,国家计量局曾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条文解释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是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是国家计量局对计量法具体应用的正式解释。”在该解释中,对第二十七条的适用范围,解释为“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 考虑到《计量法》立法年代我国尚没有个人从事经营的概念,且《计量法》第一条表明的立法本意包括“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故把《计量法》的适用对象扩大的现代所有单位和个人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在有计量的经营活动中,如果存在“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致使交易对象造成损失的事实,《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有具体罚则。根据国务院关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由工商部门负责以及上述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此种解释是否会获得司法部门的认可,可以预先沟通,也可以通过逐级上报请示有权部门作出行政解释或者立法解释。

短斤少两行为如何界定,是否允许一定的误差?这是执法中的自由裁量问题,只要当事人做出致“缺”、“少”的行为即可,至于“缺”、“少”多少适用“警告”,“缺”、“少”多少适用罚款等,应当视情况而定。例如一个经纪人偶尔一次,可以从轻;如果是经常性的,即使“缺”、“少”数量很少,也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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